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林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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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如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1月8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受理,於同年2月12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
卷第55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
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於108年9月18日自愛宴食坊有限公司退保,依
規定扣減其當時尚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55,224元,
於108年11月實領一次給付296,133元,並於108年11月25日
領取新制一次退休金19,513元及於109年3月12日領取提繳時
差退休金2,304元。又聲請人陳稱上開勞保給付用於清償中
國信託銀行雙卡債務、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
費用及臺灣銀行就學貸款保證債務,108年4月以前為家庭主
婦,生活費用仰賴配偶黃茂藏每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自
108年4月起任職愛宴食坊有限公司,原擔任全日廚房助理,
月薪23,100元,嗣為協助長女黃彥妮照顧其長子陳○豪(105
年次)及次子陳○學(108年次)而轉為早班廚房助理,月薪
降為13,000元,長女則補貼聲請人2,000元至3,000元(如有
不足長女再補貼),而據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薪資明細所載10
8年4月至8月之每月底薪均為23,100元,加計加班津貼再扣
除勞保費後之每月收入介於23,962元至25,948元之間,108
年9月至109年5月(缺漏108年11月份)之每月底薪則均為13
,000元,加計加班津貼再扣除勞保費後依序為13,964元、13
,640元、13,640元、14,984元、15,176元、14,792元、14,1
52元、14,728元,合計115,07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4,385
元(計算式:115,076÷8=14,3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成年長子黃俊智及次女黃詩允均
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
債調卷第4至6頁)、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7至8頁)、
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3至14頁)、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5至18頁)、收入
證明切結書(司消債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0頁)、清償證明書暨放款利息收據
(司消債調卷第22頁、本案卷第36至41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15頁)、臺東縣政府函(本案卷第16頁)
、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表(本案卷第35頁)、薪資明細(本案卷第32至33頁、本案
卷第84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61頁)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
料函詢愛宴食坊有限公司迄未獲回覆(參本案卷第13頁送達
證書),至聲請人陳稱長女每月補貼其2,000元至3,000元係
支出孫子之奶粉錢、醫療費等語,本院認聲請人既為協助長
女照顧其年幼子女,致自身工作僅能獲取過往薪資約6成,
該補貼金額應係作為補貼聲請人之收入,故核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以每月薪資14,385元加計長女補貼3,000
元,合計17,385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共同
租屋居住,每月房租7,0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匯款收據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
本案卷第42至56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
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7,38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1,666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817,391元(參調解卷第38頁以下,包含
: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
行、臺灣銀行、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實業公司),以聲請人
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4,000元計算,需約38年(計算
式:1,817,391÷4,000÷12≒37.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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