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75號
KSDV,109,消債更,75,202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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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李劭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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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劭倫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向安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而於民國109年2 月25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安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節,有安 泰商業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1頁)可證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 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94,100元、 631,162元、409,252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 工保險投保於季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0,300元 ,其富邦人壽2張保單均無解約金,另1張富邦人壽保單於10 9年3月9日解約領取15,454元,至國泰人壽及元大人壽保單 之要保人均為母親覃芳萍。又聲請人曾任職富邦人壽保險公 司及瑞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至108年7月31 日任職台灣夏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31 日任職亞家科技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日至109年3月 16日任職大力豐有限公司,109年4月6日至同年5月15日任職 大綜電腦系統公司,再自109年5月18日起任職季河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迄今;而據大力豐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單所載108 年12月至109年2月之每月所得分別為30,000元、26,634元、 32,817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3至4頁、第59頁)、戶籍謄本(卷第10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2至 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5至17頁)、存 摺(卷第20至30頁、第119頁、第152至156頁)、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47至49頁)、薪資單 (卷第55至56頁、第78至79頁)、信用報告(卷第61至63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92頁)、債權人清 冊(卷第117至118頁)、離職證明書(卷第125至127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28至129頁)、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30至131頁)、元大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32至133頁)、108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40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0至151頁)在卷可參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以108年 度平均每月所得34,104元(計算式:409,252÷12=34,1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無房租或房貸支出等語 (見卷第57頁反面),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 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 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現居臺北市, 其每月給付扶養費15,696元,給付方式為108年11月至109年 1月委託母親覃芳萍每月匯款10,000元至長子之台北富邦銀 行存摺帳戶、不足部分於每月探視子女時以現金給付,109 年2月起改為每月探視子女時以現金給付等語(卷第111頁)



,並提出長子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卷第120頁) 及前配偶出具切結書(卷第163頁)為證。經查,聲請人與 前配偶李嘉玲育有之長子李○樂係102年5月生、長女李○憙係 104年12月生,2名子女現均於臺北市就學,106年至108年度 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均無領取社會局補助等 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學雜費繳費單、在學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憑(見卷第70至75頁、第142至1 43頁、第85至87頁、第109頁、第124頁)。扶養費用數額部 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0 5元之1.2倍即20,406元計算,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後 以每人20,406元(計算式:20,406÷2=20,406)為度,而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5,696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4,10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子女扶養費15,696元後, 餘6,51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25,363元(參聯徵 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 旗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高雄銀行)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3年(計算式:1, 025,363÷6,518÷12≒13.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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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季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夏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夏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力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