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陳璽承(原名:陳煜鈞、陳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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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
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璽承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
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橋頭地院
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橋頭地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92號受理,於108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
詞聲請更生,再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
移送前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9,546元、431,93
8元、389,87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0,796元、35,995元、
32,490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
產,於新光人壽無投保紀錄,雖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惟非
要保人;又聲請人原與同居人盧錦珠共同經營榮成漢堡店,
因生意日差,105年2月起已無法支付租金,經出租人賴素鈺
於橋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乃於106年8月29日結束營
業,於106年8月30日搬遷,並於107年6月22日註銷營業稅稅
籍,而榮成漢堡店於103年1月至106年12月每月國稅局查定
銷售額為53,760元,107年1月至6月之查定銷售額則均為0元
,嗣聲請人自106年9月10日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106年9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132,680元,107年共計440,
494元,108年1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382,232元(計算式:35
,050+38,839+31,983+31,803+31,983+33,376+20,983+31,90
4+33,297+31,904+31,904+32,206=385,232),109年1月及2
月實領收入各為31,904元、32,443元,另因聲請人之前配偶
王思淳於99年12月24日殁,聲請人於106年6月至7月每月領
取遺屬年金3,628元,106年8月至12月則每月領取2,267元,
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2,357元,現未領取其他補助,
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
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橋頭地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卷(下稱調卷)第8
至10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
卷第12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4至15頁)
、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17至118頁)、戶籍謄本【橋頭地
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卷(下稱橋卷)第40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7頁)、信用報告(橋卷
第42至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8至103頁)、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6頁)、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本案卷第23至25頁)、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本
案卷第18至22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46頁)、薪
資清冊(本案卷第47至50頁、第62至65頁)、存簿(調卷第
11頁、橋卷第8至10頁、本案卷第146至150頁)、營業稅稅
籍證明(本案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本案卷
第1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111至112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5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10頁)、橋
頭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本案卷第54至56頁
)、本院扣薪命令(調卷第13頁)、王思淳除戶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39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案卷第40至44頁
)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
以其108年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遺屬年金共計34,46
0元(計算式:385,232÷12+2,357=34,460)核算其償債能力
,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7,63
8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0,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
書(橋卷第11至21頁)、盧錦珠之存簿(橋卷第22至30頁)
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
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
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
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與已殁配偶王思淳
所育未成年子女陳○睿、與盧錦珠所育,經聲請人認領之未
成年子女陳○辰、陳○帆,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000元。經查
,陳○睿係91年9月生,現就讀高職,106年度至108年度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建教、打工收入,106年8月至12月
每月領取遺屬年金2,268元,108年1月起則每月領取2,358元
,另於106年1月至12月曾每月領取2,073元單親補助,現未
領取其他補助;陳○辰係102年2月生,106年度至108年度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6年1月至107年7月曾每月領取2,
073元單親補助,107學年度共免6萬元學費,現未領取其他
補助;陳○帆係107年5月生,107年度至108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原每月領取2,500元育兒津貼,107年6月起
因列中低收入戶,改為每月領取4,000元,107年8月起調整
為每月領取5,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橋卷第40至41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橋卷第31至39頁)
、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22頁
、第125至1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
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3至25頁)、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1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82至9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11日函(
本案卷第51頁)、在學證明書(本案卷第52頁)附卷可參。
陳○睿、陳○辰、陳○帆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
受扶養之權利。至其所需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準此,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
,719元,扣除陳○睿每月領取之遺屬年金、陳○帆每月領取之
育兒津貼後,聲請人單獨負擔陳○睿扶養費13,361元(計算
式:15,719-2,358=13,361),聲請人與盧錦珠共同負擔陳○
辰、陳○帆扶養費,聲請人應負擔13,219元【計算式:(15,
719+15,719-5,000)÷2=13,219】,共計26,580元(計算式
:13,361+13,219=26,580)。而聲請人僅主張每月支出子女
扶養費15,000元(計算式:5,000×3=15,000),尚低於本院
所採基準,應認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4,46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5,719元、子女扶養費15,000元後,剩餘3,741元,以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490,480元(調卷第30至41頁、本案
卷第28至33頁、第54至56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
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美國運通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賴
素鈺),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7年(計算式:7
,490,480÷3,741÷12≒16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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