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65號
KSDV,109,消債更,65,202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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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甘芮綺(原名甘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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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甘芮綺(原名甘文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7號受理,於109年1月14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 卷第37頁至第42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 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然其自陳 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均從事銷售檳榔工作,月薪為18,00 0元至23,5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檳榔 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另有新光人壽2張保單於106年11月28 日領取醫療保險金共138,130元,現有解約金共14,510元,



至宏泰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則為其母親呂金秀。又聲請人自10 6年7月24日起受僱於「華光商行陳韻安」,承攬代理銷售 及加工檳榔工作(檳榔攤店員),據華光商行陳韻安函覆 之報酬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109年1月之每月報酬為19,8 00元至24,800元不等,再據聲請人自行提出109年2月至4月 之報酬明細表所載為23,160元至23,800元不等,則計算今年 度前4個月平均每月報酬為23,838元【計算式:(24,800+23 ,800+23,590+23,160)÷4=23,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解卷第5至6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0頁)、報酬證 明(調解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4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 16至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 案卷第17至1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 第28至2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33至 35頁)、報酬明細表(本案卷第45頁、本案卷第94頁)、信 用報告(本案卷第7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案卷第79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 卷第87至8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 93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 卷第101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23,838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與配偶及公公同住於公公名下房屋 (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且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列 載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 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 (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6,000元



,及不定時給付母親約3,0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48至49頁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 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 父親甘見財為44年生,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 名下有1房2地(即甘見財戶籍址)及3部汽車,現每月領取 勞保年金8,333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而聲請人母親呂金 秀為45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00元、49,00 0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勞保年金1 7,616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 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存摺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1至12頁 、本案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3頁、第27頁、第39至44頁、 第50至55頁、第103至10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 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 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以109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為標準,聲請人母親每月可 領取勞保年金17,616元,及聲請人曾於調解程序陳稱母親有 在打零工,清潔工收入約15,000元等語(調解卷第41頁反面 ),故認聲請人母親無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父親就領取 年金不足部分尚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曾函命聲請人說明父親名下房 屋是否自住及有無房貸支出(參本案卷第60頁),未據聲請 人提出說明,是即應自其父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11,890元),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勞保年金8,33 3元後,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參本案卷第48頁,聲請人之胞 弟甘文忠在監執行,詳如後述)即為3,557元,其主張逾上 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聲請人尚主張其胞弟甘文忠在監執行,每月須支應其在監日 用品花費3,000元。查聲請人胞弟甘文忠為70年1月生,現於 高雄監獄執行中,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 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6年12月退保,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 ,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



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受 刑人保管款收據及合作社家屬委辦購物單附卷可憑(本案卷 第32頁、第47頁、第65至70頁、第77至78頁、第86頁、第91 頁、第106頁)。本院認在監服刑之受刑人,食宿均由獄方 供應,難認其不能維持生活,況甘文忠現年39歲,於獄中應 可進行作業,藉以領取勞作金,用供其支付日常必需品費用 ,是在聲請人自身負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所提列每月支 出胞弟甘文忠扶養費部分,不予認列。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83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父親扶養費3,557元後, 餘8,3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55,015元(參調解 卷第30頁以下,包含: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普羅米斯顧問公司 、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實業公司),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 金14,51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0年【 計算式:(4,055,015-14,510)÷8,391÷12≒40.1】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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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米斯顧問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