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許鳳慈(原名:許怡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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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鳳慈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9年1月起
,分180期,利率1%,每月清償6,814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
款而於102年12月13日通報毀諾,此有日盛銀行陳報狀(本
案卷第69至98頁)、台新銀行函(本案卷第25頁)可參。按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
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
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毀諾
時係於台南縣區漁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21,000元,此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5
號卷(下稱調卷)第15頁】在卷可按,而其目前平均每月收
入約20,000元,扣除109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必需11,890元、子女扶養費3,41
1元後(詳後述),僅餘4,699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6,814
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
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08年11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5號受理後,
於108年12月25日調解不成立,而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6年度申報所得為3,000元,107年度至108年度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雖有國泰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
;又聲請人自陳於雇主黃子憶經營之憶巧園盆栽從事園藝工
作,負責澆水、拔草,日薪800元,每月收入約20,000元,
另曾於108年9月4日至109年1月20日受雇王淑霞兼職從事居
家清掃工作,每月4次,每次3小時,時薪300元,每月收入3
,600元,並於108年9月3日至109年1月15日受雇李錦雯兼職
從事居家清掃工作,每月4次,每次4小時,時薪350元,每
月收入5,600元,尚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5月8日受雇張坤
煌兼職從事澆水工作,每日工作1小時,每週工作6日,每月
收入6,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調卷第9至11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
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
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
用報告(本案卷第39至42頁)、鳳山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調卷第17頁、本案卷第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18至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4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3頁)、存
簿(本案卷第27至38頁、第102至116頁)、收入切結書(本
案卷第57頁)、憶巧園盆栽工作證明(調卷第12頁、本案卷
第115頁)、王淑霞簽立之工作證明暨離職證明書(調卷第1
3頁、本案卷第100頁)、李錦雯簽立之工作證明暨離職證明
書(調卷第14頁、本案卷第101頁)、張坤煌簽立之工作證
明(本案卷第11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
案卷第26頁)等附卷可證。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
況,爰以其於憶巧園盆栽每月收入2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
5,719元(無房屋租金)云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又聲請人陳稱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實無房
屋費用支出,故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上
述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
為24.36%),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計算
【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未成年子女侯○正,
每月支出扶養費7,860元。經查,侯○正係99年5月生,罹亞
斯伯格症候群、合併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現就讀國小,於10
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07年3月起
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384元,109年1月起則調整為每月領取2
,479元,前配偶於離婚後原每月給付3,000元扶養費,自106
年起則改為每月給付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
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3至4
5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
112頁)、鳳山區公所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
書(本案卷第6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至17頁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18頁)、成績通知單
(本案卷第54頁)附卷可考。侯○正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
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侯○正之扶養費
,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必
需11,890元(詳前述)計算,扣除每月領取之單親補助、前
配偶給付之扶養費後,聲請人應負擔3,411元(計算式:11,
890-2,479-6,000=3,411),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
890元、子女扶養費3,411元後,剩餘4,699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2,093,982元(調卷第38頁台新銀行函),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7年(計算式:2,093,982÷4,
699÷12≒3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