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29號
KSDV,109,消債更,129,202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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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張棨翔(原名張昆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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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棨翔(原名張昆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2月1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受理,於同年3月20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 調卷第82至83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 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155,292元 、860,119元(均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薪資所得),名下有 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1房1地(即戶籍址,下稱系爭房地), 由永豐銀行設定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8,160,000元、2 10,000元,民間債權人柳文祥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



00,000元,經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8207號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 7,850,000元,另名下原有2013年VOLVO汽車1部,已由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拖回並於109年3月拍賣完畢,另原有位於高雄 市三民區之房屋已於106年12月出售(聲請人陳稱買賣價金 為7,200,000元,清償房貸約4,600,000元、餘款再清償民間 債權人陳泳嘉應志鴻),勞工保險自109年2月10日起投保 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6,300元,另有友邦 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85,060元。又聲請人原於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擔任警佐,108年7月遭免職處分,聲請人提起復審及行 政訴訟,現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號審理中 ,目前為停職期間,每月尚可領取薪資9,912元,109年4月 及5月則為13,587元,並自109年2月10日起於聯安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據聯安保全公司薪資明細表所載109年3 月及4月薪資均為36,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則為35,325元 ,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 債調卷第4至6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4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 卷第16至17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9至20頁)、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1至24頁)、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6至18頁) 、地籍異動索引(本案卷第37至3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案卷第40至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本案卷第48頁)、存摺(司消債調卷第25至26頁、本 案卷第52至100頁)、員工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33頁、本 案卷第107至108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案卷第13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案卷第138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14至219頁)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20頁)、本院 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春字第38207號函(本案卷第222頁 )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基礎以擔任保全之薪資每月35,325元,加計停職期間領 取警局薪資13,587元,合計48,912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租屋居住,每 月房租24,000元,108年5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每月房貸26,2 77元與配偶共同分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暨轉帳明細、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暨貸款明細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09頁、本案 卷第111至126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 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 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 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子,每月負擔 扶養費8,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李允榛育有之長子張○ 宸係97年8月生,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 財產,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 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稅局10 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核定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 訊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4頁、司消債調卷第37 至40頁、本案卷第22至24頁、本案卷第132頁、本案卷第139 至140頁)。又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同住之未成年長子之扶養費,以 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之1.2倍即15,719 元計算;復查,聲請人之配偶李允榛於高雄中學擔任教師, 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22,675元、1,121,423元, 換算108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93,452元(計算式:1,121,423 ÷12=93,452,參本案卷第49至51頁、本案卷第127頁、本案 卷第13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及其配偶目前平均每月收入 有相當差距,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長子扶 養費,則聲請人應分攤比例為34%【計算式:48,912÷(48,9 12+93,452)≒0.34】,從而,其等長子每月扶養費由聲請人 分攤34%即5,344元(計算式:15,719×34%=5,344),聲請人 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8,000元。查聲請人母親 莊枝霞為43年生,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 無財產,於103年2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81,024元,現 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829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 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國稅局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核定書、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存摺附卷可憑( 司消債調卷第14頁、第29至36頁、本案卷第25至27頁、第12



9頁、第131頁、第139至140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就領 取年金不足部分尚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陳稱其為獨子 並與母親同住(本案卷第35頁反面、本案卷第135頁),扶 養費用數額即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 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扣除母親所領取之國民年金3,829 元後,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應以11,890元為度,則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8,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 屬合理。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8,91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長子扶養費5,344元及母 親扶養費8,000元後,餘19,849元,而聲請人之無擔保負債 總額為9,368,303元(參調解卷第62頁以下,包含:華南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高雄 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間債權人柳文祥洪偉誠林意真楊金蘭蔡政諺應志鴻陳泳嘉李玫樺、陳 飛保、侯彥竹),加計有擔保債務即永豐銀行房貸6,892,54 4元(司消債調卷第87頁),扣除系爭房地核定價值7,850,0 00元及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85,06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 月攤還結果,需約41年【計算式:(9,368,303+6,892,544- 7,850,000-85,060)÷19,849÷12≒41.2】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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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