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顏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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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惠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受理,於同年2月24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
調卷第60頁至第63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
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2
,000元(世光通信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
保險投保於點多多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6,400元,其為要
保人之中國人壽保單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108年11月22日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為108年11月22日至115年8月23日),
自109年2月1日起於點多多有限公司擔任洗碗部員工,以時
薪150元計,據點多多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發放明細表所載1
09年2月及3月之實領金額(已扣除勞健保費)均為25,348元
,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
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6至7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0至
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2至14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5頁)、法務部
○○○○○○○○○假釋證明書(調解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2至14頁)、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案卷第15頁)、薪資發放明細
表(本案卷第16頁、第27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本案卷第18至1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5頁)、戶
籍謄本(本案卷第26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8頁)、
存摺(本案卷第29至3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案卷第33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案卷第40頁)、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
第41至43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25,348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戶籍地原為
胞弟顏俊民名下房屋,嗣顏俊民因自身債務問題,已將房屋
所有權移轉第三人,伊仍與顏俊民及2名友人同住該房屋,
每月並給付3,000元予顏俊民等語(見本案卷第44頁、第56
頁,併參本案卷第37至38頁顏俊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院考量聲請人未婚、名下無自用住宅,其
主張每月房租3,000元亦屬節約。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
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
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34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9,629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4,537,945元(參調解卷第40頁以下,包含
: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
行、元大國際資產公司、摩根聯邦資產公司、長鑫資產公司
、富邦資產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
39年(計算式:4,537,945÷9,629÷12≒39.3)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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