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號
KSDV,109,消債更,1,2020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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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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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寶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1年6 月起,分180期,利率2%,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711元 ,然勉為償還數年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1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至108年10月即未行繳款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於108年12月通報毀諾(見卷 第35至43頁台新商業銀行函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於協商 時切結每月收入約為5,000元(收入來源為零工、洗碗), 有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切結書可考(見卷第37頁),而聲請 人稱毀諾原因係長女蔡馨儀歿、已無收入來源等語(見卷第 2頁),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自1 04年9月即已退保(見卷第13頁),再依戶籍謄本所載長女 蔡馨儀於108年11月歿(見卷第51頁),縱以聲請人毀諾時 之收入為101年間切結每月5,000元,加計遺屬年金2,268元 (詳如後述),扣除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豐 ,無法持續支應必要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而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3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於104年9月29日退保,同年10月領取勞保老年 一次給付807,641元,曾於107年5月30日領取國泰人壽手術 保險金30,000元,該保單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患有類風濕性 關節炎,於94年10月經中央健保局審定患有重大傷病類別中 之第5類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且核定該資 格終身有效;其自陳上開勞保一次給付用於償還民間債務, 惟無法提出證據,並因患上開疾病,無法工作,聲請更生前 2年內之收入來源為長女蔡馨儀及次女蔡欣穎每月各給付扶 養費3,000元、3,500元,嗣長女於108年11月歿,生前名下 僅有1993年TOYOTA汽車1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至109年1月 尚無受理遺產稅申報,聲請人於108年12月領取勞保喪葬給 付91,410元,現每月領取遺屬年金2,268元,未領取社會局 補助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卷第3至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 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4至16頁)、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30至32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33頁)、信用報告(卷第46至4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49至50頁)、戶籍謄本(卷第51頁)、商業保險投保 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57頁反面)、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核定審查通知書(卷第58頁)、存摺(卷第71至77頁)、診 斷證明書(卷第80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卷第8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 第132至134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每月領取遺屬年金2,268元及次 女給付扶養費3,500元,合計5,768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因聲請人之戶籍地暨居住地為配偶蔡明敬所有(見卷第44頁 ,併參卷第122至12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2 8至131頁異動索引、卷第94至113頁蔡明敬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列載 房屋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 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 9×24.36%)=11,890】。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5,768元,已入不敷出,惟其 配偶蔡明敬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擔保聲請人每月還款1,000 元、為期6年等語(見卷第78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 為444,838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台新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還款1,000元計算,需約37年 (計算式:444,838÷1,000÷12≒37.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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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