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9年度,14號
KSDV,109,消債抗,14,2020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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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吳昱慶 
相 對 人 汪志偉即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9年5月6日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 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 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 人或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 定前,應行言詞辯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前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剔除於 民國108年11月8日公告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所列項次 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中之編號13吳昱慶債權聲明異議,經 原審以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復就 該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本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惟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相 對人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合先敘明。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自104年起多次向抗告人借 款,其借款金額不定,期間相對人亦曾償還債務。106年間 ,抗告人因恐借款無據,方於相對人提出借款需求時向其要 求結算剩餘欠款及簽立本票,抗告人並應相對人請求而以現 金方式交付借款,因事隔多年,匯款單據已遺失,然抗告人 確有於104年6月2日、9月9日、105年1月28日及5月3日以本 人及配偶張鈺崴名義匯款至相對人所有設於臺灣銀行大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請求原裁定 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因相對人迄未於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15號執行更生事件提出更生方案,本院遂於108年9月25日 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裁定相對人於同日下午4時開始



清算程序。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7號執行清算事件 (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嗣於108年11月8日公告系爭債權表並 送達予相對人及各債權人,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就系爭債權表所列項次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3所列「吳昱慶、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明異議,抗告人 經系爭清算事件通知後,雖提出由相對人所簽立發票日分別 為106年11月20日、107年1月30日、3月1日、9月5日、票面 金額分別為500,000元、120,000元、80,000元、150,000元 (合計850,000元)之本票影本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然 系爭清算事件再通知抗告人提出資金往來證明及說明借款債 權發生之原因、時間等具體情事,因抗告人迄未提出,該清 算事件乃於109年3月13日裁定剔除系爭債權表所列系爭債權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亦經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以 抗告人迄未提出用以證明自身債權存在之證據為由,駁回其 異議在案,前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固主張確有於104年6月2日、9月9日、105年1月28日 、5月3日以自身及配偶張鈺崴名義匯款至相對人所有系爭帳 戶,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及請求調查相對人所有系爭帳戶之 匯款記錄云云,然依相對人前聲請更生程序時,所提出系爭 帳戶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之帳戶明細資料記載 ,抗告人雖於104年6月2日、105年1月28日、105年5月3日分 別匯款170,000元、22,000元、100,000元,張鈺崴則於104 年9月9日匯款200,000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 卷第124至129頁),惟上開匯款金額合計僅492,000元,除 與系爭債權表所列系爭債權金額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 不符外,上開匯款金額、日期亦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借款時 點、金額並不合致。茲以,抗告人既迄未提出對相對人有系 爭債權存在之證據,則其主張應將系爭債權列入系爭債權表 ,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主張之匯款資料,其金額、匯款日期與 主張相對人之借款時點、金額不符,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剔 除系爭債權表所列系爭債權,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 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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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