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林福先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鍾火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林福先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
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高雄市林福先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 會(下稱林福先生基金會)於民國90年10月31日經核備設立 ,並經本院准予設立登記及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為因 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23條如附表所示 ,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 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 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記載之聲請人及具狀人均為「財團法人高 雄市林福先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有聲請狀1 份在卷可 稽,且該基金會亦陳報本件係以林福先生基金會名義聲請, 有本院民國109 年7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足見林 福先生基金會係以自身作為本件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主體, 核與首揭規範不符,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附表:
┌───────────────┬───────────────┐
│修正條文 │原條文 │
├───────────────┼───────────────┤
│第一條 │第一條 │
│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與│本基會訂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林│
│有關法令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福先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
│人高雄市林金帶先生社會福利慈善│ │
│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 │
├───────────────┼───────────────┤
│第二條 │第二條 │
│本基金會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高雄│本基金會會址設於高雄市鹽埕區五│
│市○○區○○○路000000號,並得│福四路128-29號,並得視業務需要│
│視業務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別在別縣市設立分支機構。 │
│分事務所。 │ │
├───────────────┼───────────────┤
│第三條 │第三條 │
│本基金會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本基金會係為實現林福先生暨林吳│
│為目的。辦理下列各項目的事業:│不識女士之德意而成立,其宗旨在│
│一、關於兒童福利事項。 │扶助弱勢之個人或團體,促成社會│
│二、關於青少年福利事項。 │安和樂利,包括下列各項: │
│三、關於婦女福利事項。 │一、關於頒贈清寒獎學金事項。 │
│四、關於老人福利事項。 │二、關於社會急難救助事項。 │
│五、關於身心障礙者福利事項。 │三、關於弱勢團體救助事項。 │
│六、關於各項急難救助事項。 │四、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七、關於低收入戶補助事項。 │五、其他有關社會福利事項。 │
│八、關於清寒獎助學金事項。 │前項舉辦或捐助慈善之支出,不得│
│九、關於志願服務事項。 │低於全年度支出之百分之七十。 │
│十、關於災害(變)救助事項。 │ │
│十一、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
│ 事項。 │ │
│十二、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
│ 。 │ │
│本基金會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 │
│性收入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 │
│,不得低於年度總支出百分之七十│ │
│。 │ │
├───────────────┼───────────────┤
│第四條 │第四條 │
│本基金會由林金帶等捐助成立,捐│本基金會由林金帶等捐助成立,捐│
│助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財務│助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 │
│現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合計基金│前項基金得由捐助創立人或其他個│
│為新臺幣壹仟萬整。 │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
│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 │
│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 │
├───────────────┼───────────────┤
│第五條 │第五條 │
│本基金會置董事五人,本基金會董│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五人,第│
│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
│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
│一,且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一倍至二倍之│
│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
│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人數三│
│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分之一。 │
│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 │
│職。 │ │
│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不得有財團法│ │
│人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董│ │
│事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二條第│ │
│一項第五款之情事,其已充任者,│ │
│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 │
│為登記。 │ │
├───────────────┼───────────────┤
│第六條 │第六條 │
│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
│,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
│。 │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期滿│
│,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連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
│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之二。」 │
│滿為止。 │ │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 │
│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 │
│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董│ │
│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 │
│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
├───────────────┼───────────────┤
│第七條 │第七條 │
│本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本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
│選之,綜理全般業務,對外代表法│選之,綜理全般業務對外代表法人│
│人。 │。 │
├───────────────┼───────────────┤
│第八條 │第八條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董事會之職權: │
│下: │一、關於年度業務計晝之審核事項│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 。 │
│ 用。 │二、關於預、決算之審議事項。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三、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 │
│ 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基金之保管、營運、監督及財│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務稽核事項。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 。 │ │
│九、合併之擬議。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 │
│ 或決議。 │ │
├───────────────┼───────────────┤
│第九條 │第九條 │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乙次,如董事│
│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
│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但對│
│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重大事項及不動產處分之決議,須│
│代理出席。 │經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 │
│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 │
│總人數三分之一。 │ │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 │
│,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 │
│親自出席。 │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 │
│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 │
│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 │
│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 │
│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 │
│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 │
│許可,自行召集之。 │ │
├───────────────┼───────────────┤
│第十條 │第十條 │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決事項│
│ 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必須迴避時,│
│ 之。 │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 │
│ 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 │
│ 同意行之。 │ │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 │
│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二、基金之動用。但財團法人法第│ │
│ 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 │
│ 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 │
│ 者,不在此限。 │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 │
│ 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 │
│ 行之者,不在此限。 │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前項重要事項及財團法人法第三十│ │
│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 │
│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 │
│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
├───────────────┼───────────────┤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
│本基金會基金、財產及會務管理由│本基金會置總幹事一人,襄助處理│
│董事會管理之;並得依會務需求設│董事會會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
│置各功能編組組織,其組織則由董│會議通過聘任之,並得視業務需要│
│事會研擬並審議通過,報請主管機│置事務人員一~二人,由總幹事提│
│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名,董事會通過聘之。 │
├───────────────┼───────────────┤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
│本會置執行長(總幹事或秘書或秘│本基金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
│書長)一人,襄助處理董事會事務│每年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止。 │
│聘任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置事務員│ │
│1-2 人,由執行長(總幹事或秘書│ │
│或秘書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 │
│聘任之。 │ │
├───────────────┼───────────────┤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
│本基金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本基金會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
│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應設置帳薄、詳細記錄及有關之│
│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財產│會計事項。 │
│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
│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 │
│ 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 │
│ 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兒匯票│ │
│ 、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 │
│ 行之商業本票。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
│ 。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 │
│ 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 │
│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 │
│ 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 │
│ 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 │
│ 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 │
│ 額百分之五。 │ │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 │
│ 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 │ │
│本基金會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 │
│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 │
│益,且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 │
│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 │
├───────────────┼───────────────┤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
│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基金會之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
│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外,均存放行庫,如有投資於民營│
│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機構之債、票、券者,應報請主管│
│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機關核備。 │
│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 │
│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 │
│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本基│ │
│金會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 │
│入總額達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以│ │
│上,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
│報主管機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 │
│會計師查核簽證,一併函報主管機│ │
│關備查。 │ │
├───────────────┼───────────────┤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
│本基金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相關│本基金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
│之工作,均應符合本章程第三條 │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書、收支預算書│
│及相關法律之規定。本基金會董事│,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
│、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核備。 │
│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
│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 │
│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
├───────────────┼───────────────┤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
│本基金會基金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本基金會應於每年度終結後三個月│
│助(贈)之款項,均應於金融機構│內辦理決算,造具左列書表,經董│
│設立專戶儲存,所有存單、存摺、│事會審定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
│支票及印鑑專財物,由董事會決議│一.本年業務執行報告書。 │
│指定專人保管;捐助(贈)如為不│二.基金收支報告表。 │
│動產,該不動產應屬無設定負擔,│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
│並應即依法且無條件辦理產權轉移│四.財產目錄。 │
│登記予本會。 │ │
├───────────────┼───────────────┤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
│本基金會最低設立基金現金一千萬│本基金會祗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
│元不得動支;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動用本金,且不得移供本章程第三│
│捐助基金,非經召開董事會議,並│條所訂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 │
│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 │
│事過半之同意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
│,不得動支;基金孳息,不得移供│ │
│第三條所定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 │
├───────────────┼───────────────┤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現金一千萬元應│本章程之修訂須經全體董事過半數│
│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如有投│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資於公、民營機構之債、票、券者│ │
│,應訂定內部控制辦法並陳報主管│ │
│機關核備。 │ │
├───────────────┼───────────────┤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
│本基金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本基金會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
│,變更名稱、住所、董事長、董事│產全部捐贈地方自治團體或性質類│
│、監察人、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似之慈善團體。 │
│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 │
│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 │
├───────────────┼───────────────┤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
│本基金會係永久性質,解散或經主│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定辦理。 │
│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 │
│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 │
│餘財產之歸屬,本基金會住所所在│ │
│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
├───────────────┼───────────────┤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
│本基金會辦事細則另定之。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
│ │法定程序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
├───────────────┼───────────────┤
│第二十二條 │ │
│本章程訂於民國90年8月21日 │ │
│第一次修訂於104年5月9日 │ │
│第二次修訂於104年12月14日 │ │
│第三次修訂於109年03月23日 │ │
│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 │
│辦理。 │ │
├───────────────┼───────────────┤
│第二十三條 │ │
│本章程經本基金會完成財團法人登│ │
│記後施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