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李靖宇
代 理 人 江秀絨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再好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再好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七、十、十二、十三、十八、十九條及刪除之第十八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擬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再好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下稱系爭基金會)董事長,系爭基金會業已報經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核發法 人登記證書,茲為配合法規修改,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 程計11條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 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為必要處分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 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 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之職權範圍、執行事務之決 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 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 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至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 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 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 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
㈠系爭基金會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於10 6 年9 月13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而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 董事長等節,有本院登記處106 年9 月24日106 證他字第23 5 號法人登記證書及系爭基金會109 年4 月26日第九屆第7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規定 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本院為捐助章程變更 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基金會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
程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亦據其提出系爭基金會上開董事會會 議紀錄、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暨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 文對照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 助章程如附件「擬修正條文」欄所示第6 、7 、10、12、13 、18、19條及刪除之第18條,係規定董事會職權範圍、董事 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召開及其決議方式、財團財產之管理方 法等之變更,核屬系爭基金會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屬法院 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系爭基金會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 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前所述之 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附件「擬修正條文」欄除上開所示條文外,其餘僅係系爭 基金會訂定依據及法人名稱、捐助章程修訂日期之增訂及施 行程序等事項,核其內容均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之情形,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辦理變更登 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