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51號
KSDV,109,法,51,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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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楊顯玲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三發教育基金會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三發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高雄市三發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捐助章程「一0九年一月二日修訂」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三發教育基金會( 下稱三發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三發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 前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3 月5 日改隸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07 年8 月7 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因業務需要,聲請人董事會 決議修訂原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
二、按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 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 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 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 法第61條第2 項、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就 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為限,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 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 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 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 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 ,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



,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 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 之章程變更,如法人名稱、法人目的(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 變更、增訂業務範圍及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均屬之)、所捐 財產之變更,則祇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2 項、法人及夫 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非屬民法第62、63條之聲請法院 民事庭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無庸法院裁定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三發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為因應業 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函、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簽 到表、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修訂章程對照表等為 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所示捐助章 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捐助章程條文第5 條、第6 條、第7 條 、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 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屬關於財團法人 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 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此部份聲請變 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條文,僅 係涉及名稱、辦事細則、章程未規定事項之辦理依據、章程 施行程序等所為修正內容,並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 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核與民法第 62條規定為必要處分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除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 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之修正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之外,其餘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 第1 條、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修正,於法容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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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日期│ 102年11月19日第一次修正 │109年1月2日第二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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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號 │原訂章程條文 │擬修正章程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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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會置董事五人,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組成。第一屆董│
│ │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由原始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之│
│ │事會選聘之,並應於當屆任期滿前一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
│ │月完成選聘。 │無給職。 │
│ │董事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與設立目的│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
│ │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
│ │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 │。 │ │
│ │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 │
│ │名額三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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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期滿│本會董事任期三年,自第四屆起每屆任│
│ │連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二│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惟期滿連任之董│
│ │。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事,不得逾改選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
│ │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
│ │為限。 │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董事任期屆滿前│
│ │ │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
│ │ │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應按期辦理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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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綜│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連選得連│
│ │理全般業務,對外代表法人。 │任,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 │ │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
│ │ │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
│ │ │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
│ │ │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 │一、經費之籌措及財產之管理運用。 │: │
│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 │ 及解職。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
│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 │四、年度計晝之審核及推行。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六、捐助章程修正之擬議。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 │ │九、合併之擬議。 │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
│ │ │ 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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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會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每半│
│ │至少應開會二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年至少開會一次。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
│ │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
│ │臨時會議。 │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
│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
│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
│ │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
│ │事總額過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 │准後行之。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
│ │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
│ │ 擔或變更用途。 │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
│ │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
│ │四、推舉、選聘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 │ 及總幹事。 │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七日前│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 │,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 │機關得派員列席。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
│ │ │ 二條、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
│ │ │ 院為必要處分。 │
│ │ │二、基金之動用。 │
│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 │五、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 │
│ │ │六、解散之擬議。 │
│ │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
│ │ │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 │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




│ │ │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
│ │ │臨時動議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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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會會議如因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
│ │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人有關聯必須迴避時,得由出席董事互│
│ │長本人有關聯必須迴避時,得由出席 │推一人為主席。 │
│ │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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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本會置執行長(或秘書長、總幹事)一│
│ │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人,襄助處理董事會事務,並得視業務│
│ │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需要置事務員數名。 │
│ │席人數三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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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本會置執行長(或秘書長、總幹事)一│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
│ │人,襄助處理董事會事務,並得視業務│刑確定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種職│
│ │需要置事務員數名。 │務,現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
│ │ │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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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 │刑確定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種職│為業務及會計年度,董事會應依有關法│
│ │務,現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令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
│ │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一、審定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 │ │ 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送主管機│
│ │ │ 關備查。 │
│ │ │二、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 │ │ ,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送主管│
│ │ │ 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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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
│ │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
│ │ │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以備主管機關隨│
│ │ │時派員查核。 │
│ │ │本會基金(包含動產、不動產)數額達│
│ │ │三千萬元以上時,前項會計帳簿或帳冊│
│ │ │及收支憑證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
│第十七條│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本會基金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助(贈)│
│ │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之款項,均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
│ │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以備主管機關隨│,所有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
│ │時派員查核。 │,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捐助(│




│ │本會基金(包含動產、不動產)數額達│贈)如為不動產,該不動產應屬無設定│
│ │三千萬元以上時,前項會計帳簿或帳冊│負擔,並應即依法且無條件辦理產權轉│
│ │及收支憑證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移登記予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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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本會基金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助(贈)│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一千萬元不得動支;│
│ │之款項,均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捐助基金,非經召│
│ │,所有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開董事會議,並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
│ │,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捐助(│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報│
│ │贈)如為不動產,該不動產應屬無設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得動支;基金孳息│
│ │負擔,並應即依法且無條件辦理產權轉│,不得移供第三條所定目的事業以外之│
│ │移登記予本會。 │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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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一千萬元不得動支;│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一千萬元應定存於金│
│ │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捐助基金,非經召│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
│ │開董事會議,並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放金融機構,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構│
│ │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報│之債、票、券者,應訂定內部控制辦法│
│ │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得動支;基金孳息│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 │
│ │,不得移供第三條所定目的事業以外之│ │
│ │用途。 │ │
├────┼─────────────────┼─────────────────┤
│第二十條│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一千萬元應定存於金│本會係永久性質,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
│ │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或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應依規定│
│ │放金融機構,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構│辦理清算,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
│ │之債、票、券者,應訂定內部控制辦法│任何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
│ │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 │體,應捐助予具全國性教育或慈善性質│
│ │ │之公益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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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