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91號
KSDV,109,抗,91,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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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相 對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未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未審及上情 ,容有不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 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 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 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系爭本票雖無「免除拒絕證書」 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3頁),然依上開規定及舉重明輕之法 理,執票人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 票據權利人。
三、經查:系爭本票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到期後,相對人於109 年4月30日委由代理人謝宜辰引導公證人持系爭本票原本至 抗告人公司,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並由公證人 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此有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公證書、 拒絕付款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 至17頁),即已表明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原本欲向抗告人提示 請求付款,惟遭抗告人拒絕付款,始由公證人作成拒絕證書 。從而,原審依形式上觀之,應可認相對人已為付款之提示



,則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與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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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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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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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 年1 月18日│75,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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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