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林仁傑
相 對 人 李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1日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7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友廖明笙(已歿)前向相對人借貸 時經相對人徵信後,要求增加保人,遂由抗告人以其名下之 0000-HT號自小客車以質押方式充作保人並開立票據號碼000 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 質押該車行照等情,當時言明,由廖明笙負責繳息。廖明笙 死亡後,上開債務由訴外人江聲煌、曹志鵬承接並向相對人 提出含抗告人之債務願分期繳納。且相對人前有進行徵信仍 放款,對於自身徵信放款部分,應負部分責任。故系爭本票 應由相對人、抗告人及訴外人曹志鵬共同承擔。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已約定由 廖明笙繳息,廖明笙亡故後由江聲煌、曹志鵬承接系爭本票 債務,故應由抗告人、相對人以及曹志鵬共同承擔乙節,係 屬實體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 體訴訟以資解決,非得以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