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50號
KSDV,109,小上,50,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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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許翠鑾即鼎鋐土木包工業

被 上訴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4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小字第10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 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所 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定。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 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71 條第1 項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 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 訴狀,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狀 僅載稱其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之聲明,惟上訴理由 容後補呈等語,有其民事上訴狀可稽。則上訴人未記載上訴 理由,且迄今已逾二十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見本院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於法尚有 未合,且依法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 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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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