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9年度,841號
KSDV,109,審訴,841,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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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841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被   告 卷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清償所欠費用,並聲請依系爭合 約書將本件移轉至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經查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就系爭合約涉訟時,兩 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兩造受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本件並未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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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卷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