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曾英敏
訴訟代理人 顏明進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曾郅淳
王聖丰
徐瑛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8
日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9 年7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戎威,嗣於 審理中已變更為蔡長展,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99-201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 市○○路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路面人孔蓋( 下稱系爭人孔蓋)凹凸不平而導致摔倒(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往原祿骨科醫院救治,發現受有腰椎、薦椎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嗣又前往高雄國軍總醫院手術診療,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660元。上訴人以書面向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8,660元,及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屬系爭人孔蓋及其外圍20公分以 內路面範圍之管理維護機關,然上訴人於107 年2 月28日始 向警局報案,距系爭事故已逾4 個月,且上訴人於107 年8 月1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距系爭事故發生時更已近 1 年時間,在無第一時間目擊者及相關警方資料證實上訴人 確係因系爭人孔蓋及周遭路面不平而導致其摔倒受傷之情形 下,尚難憑上訴人片面主張而認定其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 人孔蓋之管理欠缺間存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107 年8 月
1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後,被上訴人即於107 年9 月 7 日派員前往勘查,現場勘查後判定系爭人孔蓋周遭尚屬平 整,並無顯著易致民眾摔倒之可能,且系爭事故發生至107 年9 月7 日現場勘查近一年期間,被上訴人皆未接獲人民陳 請或通報系爭人孔蓋周遭有不平之情事,可推論該處尚屬平 整。退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然上訴人騎車 時未注意路面狀況,因而摔倒受傷,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 與有過失,依法亦應酌減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660 元,及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人孔蓋及其外圍20公分以內路面範圍之管 理維護機關。
(二)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段時,因摔倒而受有系爭傷害。
(三)若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98,660元。
(四)系爭路段於107年9月4日至107年9月24日曾進行施工。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國家 賠償責任之發生,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 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所謂設置 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於該公共設施設置時即已存在者;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 設置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 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 全性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須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客觀觀察,通常 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 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6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無過
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 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不須以管理或設置機關 有過失為必要。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人孔蓋及其 外圍20公分以內路面範圍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仍須就被上訴人對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其騎車行經系爭路段,因系爭人孔蓋周遭凹凸 不平致其摔倒受傷,並提出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 、13頁、第28至31頁);上 訴人之病歷紀錄並記載其主訴係於106 年10月25日騎機車 自摔導致腰痛;騎車返家途中,未注意前方有一凹洞,直 接騎上前,不慎連人帶車摔倒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93、 97、98、105 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係因騎車行經某 道路上之路面凹洞而摔車受傷,並無法證明其所謂之「路 面凹洞」即係指被上訴人所管領之系爭人孔蓋及其外圍20 公分以內之路面範圍。又上訴人雖提出所謂之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28、29頁)指稱系爭人孔蓋有凹凸不平情事, 然該照片並未顯示日期,無法判斷是否即為106 年10月25 日事故當時之現場情況,而該照片如係上訴人在107 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時所拍攝,此離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相距近一年之久,考量人為使用道路及天候影響路 面等因素,該照片顯難真實顯示事故發生時之路面情況, 自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管理維護系爭人孔蓋及其周遭有何 欠缺。況依該照片觀之,系爭人孔蓋及其周圍正方形修補 處固非完全平坦,然並無坑洞或明顯之高低落差,一般駕 駛人騎乘機車行經此處或有些許震動,然衡情輪胎尚不致 因輾壓系爭人孔蓋而導致行車不穩失控摔車,即在正常行 駛之狀態下並無不能安全通過之情形,應認尚未達到造成 行車危險之程度,客觀上難謂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有瑕疵或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管理及維護系爭人孔蓋及其周圍有所欠缺,並非可採。(三)上訴人雖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後,被上訴人隨即 在系爭路段重新舖設柏油,可證上訴人是在系爭路段發生 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此舉係欲蓋彌彰等語,然查,「平等 路43巷等路面及側溝改善工程」係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6 年度3 月提報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彙整後,提送市議會審議 之107 年度基層建設小型工程年度計畫,並於107 年執行
施工,其施作範圍為平等路43巷南側側溝,水溝施作後為 與原有路面銜接平順,爰加鋪AC修補平順,此有被上訴人 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8 年9 月23日高市三區經字第10 83229980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7頁) ,是上開施工計畫早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擬定,其工程採 購單位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並非被上訴人,且係因平等 路43巷南側側溝施作後,為與原有路面銜接平順而為鋪設 ,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後,被上訴人為掩 飾系爭人孔蓋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而為鋪設,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乃憑空臆測,委無足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配偶即訴外人顏明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至系爭路段將機車騎回家;其搭乘計程車之車資105 元 ,與系爭路段至原祿骨科醫院之車資距離吻合;而不論是 被上訴人或三民區公所均為高雄市政府轄下單位,系爭路 段路面凹凸不平,其摔車後修整平坦,如修整平坦在前, 上訴人就不會摔車(見本院卷第13頁)云云。惟,上訴人 事故後之就醫車資105 元僅能證明其係在以計程車為交通 工具至原祿骨科醫院約需105 元車資之地點搭車就醫,並 無法證明其係因系爭人孔蓋而受傷。又依第3 條第1 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 務機關;依第3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 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 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 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 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 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至4 項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 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 機關為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 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即得為賠 償義務人。而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須就各個機關之法 定職掌獨立觀察、分別決定,不因行政上下隸屬關係而當 然適用政府一體之原則。上訴人如因系爭路段上其他路面 坑洞(非系爭人孔蓋及其外圍20公分以內之路面範圍)導 致系爭傷害,依前開說明,應由該管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 人,被上訴人並非三民區公所或管領系爭路段之上級或承 受業務機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屬無據。(五)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管領系爭人孔蓋及其外圍 20公分以內之路面範圍有何欠缺,且依上訴人所舉事證,
亦無法令本院獲致其係因系爭人孔蓋凹凸不平肇致系爭傷 害之有利心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98,660元,及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