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563號
KSDV,109,司聲,563,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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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63號
原   告 朱泓銘 

原   告 李秉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利鑫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38號), 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朱泓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秉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等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 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17號調解 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朱泓銘李秉鈞起訴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9,493元、690,970元,應徵 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6,830元、760 0 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 是以,原告朱泓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77



元【計算式:6,830×1/3=2,27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李秉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33元【計算 式:7,600×1/3=2,5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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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鑫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