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40號
原 告 陳忠亮
被 告 王忠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13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救字第130號民事裁 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仍不服,復再 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開事件 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原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嗣擴張為4,055,000元, 應以擴張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41,194元,先予敘明。又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 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41,194元、61,791元、61,791元,
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前揭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是 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776 元【計 算式:41,194+61,791+61,791=164,776 】,並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