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517號
KSDV,109,司聲,517,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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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永旭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玉美 
人          
相 對 人 謝耀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民國(下同)108年度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由聲請人預納,有繳納收 據一紙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連 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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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旭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