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75號
KSDV,109,司聲,475,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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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原   告 童榮斌 


被   告 楊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162號),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7救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 ,就其一審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審理中,經兩造 同意移付調解,而於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51號調 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其所支 出之部分,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3,375元、第二審裁判費2,490 元,其中第 二審裁判費業經被告預納完畢,且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第 二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爰不再於本件論列。另本件 原告因訴訟救助,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 費13,375元,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前揭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75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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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