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779號
聲 請 人 李金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佩晨(原名:李妍慧)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 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 ,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