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楊雪貞律師即林建福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管理林建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建福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2,4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36年12月1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林建福於108年9月4日死 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楊雪貞律師為其遺產管 理人。茲因案外人林建福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借 用2,0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 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 部償還。詎債務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 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為證。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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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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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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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三民 │獅頭 │一 │1708-7 │ │113 │10000分之2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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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 │三民 │獅頭 │一 │1709 │ │243 │10000分之2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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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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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號│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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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025 │獅頭段一小段1708-7、170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六層:61.23 │陽台:8.18│全部│ │
│ │ │ │11層樓房 │合計:61.23 │花台:5.62│ │ │
│ │ ├───────────────┤ │ │ │ │ │
│ │ │民孝路72號六樓之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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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獅頭段一小段16047建號,面積69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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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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