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125號
KSDV,109,司拍,125,202007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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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蔡華智 


相 對 人 郭政璋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政璋前向蔡豐年李育麒借用新台 幣(下同)1,000,000 元,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603 建號建物,設定1,000, 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嗣蔡豐年李育麒於民國 104 年5 月11日將該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均經登記在 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 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 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 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 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 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 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參 照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故抵押權人於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當之。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 年10月30日, 有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所 提相對人於104 年5 月28日簽立之借貸契約書,其借款期間 自104 年5 月28日起至105 年5 月27日止,自形式上觀之, 屬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後始生之債權,非在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2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前存在債權之證明文件、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 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然聲請人僅具狀陳稱於104 年5 月



原借款100 萬元並由蔡豐年指定(轉讓)設定抵押權予聲請 人,因過程借款人有增貸需求,故原契約由100 萬元改為15 0 萬元,債權轉讓當時,已口頭告知債務人且並同意,故有 合法通知債務人云云,仍未提出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前存在之 債權證明文件。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不能明 瞭聲請人是否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 明,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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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