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125號
KSDV,109,司拍,125,202007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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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蔡豐年 


相 對 人 郭政璋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 5 年5 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 期,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04 年5 月28日向聲請人及 蔡華智借用1,5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105 年5 月27日, 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 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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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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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苓雅 │林德官 │ │1296-3 │ │420 │1000分之22 │
├─┴────┴────┴────┴────┴────────┴─┴──────┴───────┤
│建物︰ │
├─┬───┬───────────────┬──────┬─────────────┬──┬─┤
│編│建 號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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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603 │林德官段1296-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62.94 │ │全部│ │
│ │ │ │10層樓房 │合計:62.94 │ │ │ │
│ │ ├───────────────┤ │ │ │ │ │
│ │ │七賢一路73號四樓之2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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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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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