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22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陳志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
縮,合先敘明。
㈠依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
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
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
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
㈢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
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
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
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比例100%)。
㈣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1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
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即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500元,
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
國95年5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
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民國95年7月27
日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相對人至民
國95年9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42,038元整未按期給付
,其中新臺幣42,038元為自民國93年4月14日起至民國95
年9月9日止之消費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志一 │自民國95年9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42,038│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月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志一 │自民國95年9 │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42,038│ │月10日起 │ │月以新台幣300 │
│ │元 │ │ │ │元,延滯第二個│
│ │ │ │ │ │月當月以新台幣│
│ │ │ │ │ │400元,延滯第 │
│ │ │ │ │ │三個月當月以新│
│ │ │ │ │ │台幣500元計算 │
│ │ │ │ │ │之違約金,違約│
│ │ │ │ │ │金收取最高連續│
│ │ │ │ │ │以3個月為限,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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