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17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田樹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田樹棟於84年1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9年5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32,447元整未為
清償(消費款51,153元整、預借現金78,282元整、已到期之
利息2,712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
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
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
,計新臺幣129,435元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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