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五號二樓經營萬華代書事務所。因向鍾素秋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未能如期清償,遭鍾素秋催索,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未經鍾素秋及其配偶何定洲同意,擅自在台北市某刻印店內,委請不知情之店員,刻製何定洲印章一枚,而偽造印章,並就上訴人自己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六一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七一號四樓房屋,以何定洲為權利人即債權人,債權為二分之一,而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萬元予何定洲及第三人歐陽朝鍾(歐陽朝鍾債權為二分之一),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權利人即債權人」欄內,蓋用上開偽造之何定洲印章,偽造何定洲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何定洲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持何定洲戶口名簿影本連同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不知情之該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以該所萬華字第一六○九八號收件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生損害於何定洲及該地政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及登記之正確性。嗣何定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因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知參與分配,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上揭所為,足生損害於何定洲及地政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及登記之正確性,惟於理由欄又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設定抵押權,對告訴人(按指何定洲)雖無損害可言,惟已足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及登記之正確性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從而其犯行堪以認定」(見原判決理由一),並於主文諭知「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主文諭知,不相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或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積欠鍾素秋債務未償,鍾素秋向其逼討,其無力支付,乃徵得何定洲夫婦同意提供戶口名簿影本,由其代刻何定洲印章,蓋用於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書上,並非擅自偽造,且其設定抵押權與何定洲,有利於何定洲,無任何損害可言云云。原判決徒以「上訴人前曾受告
訴人何定洲之妻鍾素秋委託,辦理另筆抵押權登記,而於該次申請時,上訴人提出之申請登記文件,確包括何定洲戶口名簿影本,上訴人既早已取得何定洲戶口名簿影本,其於本案抵押權設定時提出之何定洲戶口名簿影本,即非必係何定洲夫婦為設定本案抵押權而另行提供與上訴人,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既自承何定洲印章係其刻製並蓋用於上開文書上,持以辦理抵押權登記,然就其所辯係徵得何定洲夫婦同意所為一節,卻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況何定洲如有設定抵押權之意思,應無由上訴人代刻印章及與歐陽朝鍾共同設定抵押權之理」云云(見同判決理由一)。以推測之詞令上訴人負偽造文書罪責,其採證難謂適法。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即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請求傳訊證人李杏花、張瓊芳證明曾經告訴人及其妻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同意代刻印章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第五十五頁)。原審對此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又非不易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