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667號
TPSM,89,台上,1667,2000033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年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向不詳姓名者購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第九七、一一二號所載太子龍座、龍紋玉各一塊。復於八十二年間某日,分別以三萬元、八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者購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第一一三、一一四號所載藍寶石戒指、鑽石戒指各一只。又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以五千元,向不詳姓名者購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第一○七、一二一、一二二號所載服飾。再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以二十八萬元,向自稱「許和木」者購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第一至七二、七四至七七、九○號所載手錶等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由偵查卷所附警方報告書、上訴人警訊筆錄,及顏燕宗盧陳月琴警訊筆錄以觀,顏燕宗盧陳月琴係分別於七十六年間,及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失竊財物,嗣警方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及翌日,查獲上訴人持有系爭物品後,通知顏燕宗盧陳月琴前往指認(見偵查卷第一至十五、三一、八九頁)。足見顏燕宗失竊之時間,距離上訴人被查獲之時間,已歷相當時日。而綜觀全卷,並無顏燕宗盧陳月琴當初失竊時之報案資料或被竊物品清單。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物品非屬贓物為由,聲請向警方調閱上開資料予以徹查釐清(見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經原審函查後,台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有關顏燕宗之報案資料及失竊物品清單,因已逾公文保存年限十年,業經依規定銷毀。另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所檢送資料,並無盧陳月琴當初失竊時之報案資料或被竊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九八、九九、一○六、一一九至一三四頁)。則顏燕宗盧陳月琴究竟有無失竊之事實,曾否向警察機關報案,仍有續向該警察機關查詢(縱令報案資料及失竊物品清單已經銷毀,仍非不能從報請銷毀文件清冊等有關資料,查明該被害人有無報案),及傳訊該失主詳敘失竊情節暨報案經過,以印證該被害人是否確有失竊情事。乃原審未進一步深入調查明白,並詳實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即逕認系爭物品係屬顏燕宗盧陳月琴所失竊之物,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於七十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於七十六年間經裁定免除強制工作,而有期徒刑部分,則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經核與卷附之上訴人前科資料所載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七七頁)。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自八十年間某日起,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常業贓物罪行。則何以不能就上訴人論以累犯,原判決並未詳予論述,即遽謂上訴人不構成累犯,要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