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6049號
KSDV,109,司促,16049,202007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604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甘立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一、緣相對人甘立達於民國90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現金
  卡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
  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
  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
  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
  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聲請人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
  證。
  二、惟相對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至民國094年0
  6月21日止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76853元整不為繳納,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4年06月21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00計算之延滯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00計算之延滯利息。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
  規定。為此,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促
  債務人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無任感禱。
  釋明文件: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資料、合併函及合併
  公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604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甘立達  │自民國094年6月│至民國104年8月│年利率百分之20│
│  │76853元 │     │21日起    │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15│
│  │    │     │1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