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604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甘立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一、緣相對人甘立達於民國90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現金
卡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
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
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
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
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聲請人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
證。
二、惟相對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至民國094年0
6月21日止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76853元整不為繳納,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4年06月21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00計算之延滯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00計算之延滯利息。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
規定。為此,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促
債務人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無任感禱。
釋明文件: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資料、合併函及合併
公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604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甘立達 │自民國094年6月│至民國104年8月│年利率百分之20│
│ │76853元 │ │21日起 │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15│
│ │ │ │1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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