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豪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豪強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豪強公司並未僱用模板工人雷耀東、吳崇寧、吳宗益、吳國河等人,因承包其工程之顏永憲無營業登記,未能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豪強公司為成本支出之憑證。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收受顏永憲交付之雷耀東、吳崇寧、吳宗益、吳國河等人之身分證影印本,填製不實僱用雷耀東等四人為工人,而由豪強公司支出薪資各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二十萬元、二十四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並於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薪資支出欄,登載上開不實數額提出申報,足以生損害於雷耀東等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收之正確性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核與證人顏永憲所供相符,復有雷耀東、吳崇寧、吳宗益、吳國河四人之扣繳慼單、檢舉書、薪工卡,及豪強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卷足稽,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並以被告所辯顏永憲係伊工頭,工地流動工人多,均由顏某負責出面僱請,由其拿雷耀東等人身分資料來請款,伊不知右開雷耀東等四人是否曾在豪強公司工作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指駁說明。因認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被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商業會法及所得稅法相關條文之規定,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並非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且依本院刑庭會議決議及判例,均認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故被告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機關及雷耀東等人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第一審判決誤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論處罪刑,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按扣繳憑單乃商業負責人依法填載交付納稅義務人之憑證,該商業負責人依規定仍應留存該扣繳憑單以為憑據,自屬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
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論處。原判決認第一審適用該法加以論處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無不合。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機關及雷耀東等人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但原判決並未認被告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後,有持該扣繳憑單加以行使之行為,則逕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亦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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