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648號
TPSM,89,台上,1648,200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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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相適合,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一再否認有殺害蔡明太之犯行,亦無與郭文祥有犯意之聯絡,於案發時,上訴人被蔡明太猛刺左胸、左肩胛、左大腿約有十刀之多,其中左大腿傷及肌肉血管合併大出血,有診斷書可稽,並經證人即醫師林弘證明,則上訴人當時左大腿受傷既深復大出血而昏迷倒地,豈有可能追殺蔡明太﹖又依證人即警員張健生、林正尚、陳信章之證供情節加以研判,本件案發後經向鵝肉攤老闆吳振福查證結果,拿刀追殺蔡明太之人為郭文祥,但究係何人殺死蔡明太並不清楚,又現場遺留之血跡係一點一點延續至蔡明太倒臥處,該血跡是否為蔡明太受傷所致﹖抑或上訴人被蔡明太刺殺所留﹖非無疑義。凡此俱與認定上訴人有無參與追殺蔡明太,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清楚,即率行判決,有未盡查證職權能事之違法。㈡證人吳振福蔡明太被追殺情節所述,前後出入,且吳振福郭文祥具有親戚關係,郭文祥復寄居吳振福家中,關係至為密切,足見吳振福之證述語多保留,加以其證稱係傳聞於不詳姓名綽號「枝仔」之人,原審採吳振福之證供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於法有違。另證人朱枝泉證稱不知蔡明太為何人所殺,亦非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則在證據上顯不足認定上訴人有殺害蔡明太之犯行,原審之認事用法,不無可議。㈢原判決理由先謂上訴人與郭文祥有殺害蔡明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却又載稱郭文祥係臨時起意持刀刺殺蔡明太,顯屬理由矛盾。㈣郭文祥於原審雖供稱當時上訴人來搶我所持之刀要殺蔡明太,我沒有給等語,縱認屬實,上訴人並未搶到刀,證人吳振福亦證稱當時未聽到郭文祥與上訴人有何交談等語,足見郭文祥之刺殺蔡明太,乃上訴人始料所不及,原審認上訴人與郭文祥有犯意聯絡,純屬臆測,違反採證法則。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二七六巷十六弄五號前公園內吳振福所擺設之鵝肉攤飲食,與隔桌之蔡明太發生爭吵互相扭打,蔡明太取出身携水果刀朝上訴人胸、左肩胛、左大腿等處猛刺,致上訴人流血;在場之郭文祥(另案審理)見狀心生不滿,乃取上開鵝肉攤上、屬吳振福所有之切生魚片刀一把對付,蔡明太不敵逃離,郭文祥竟與上訴人基於共同殺害蔡明太之犯意聯絡,自後追殺,並由郭文祥持上開切生魚片刀沿途砍殺蔡明太,直至前鎮區鎮○○街四及六號門前路旁,蔡明太身中多刀不支倒地,二人始行罷手;蔡明太因受左頭頂、左前額、左臉部、左前頸、左前胸(深入胸腔)、左肩、左手肘、左前臂(併骨折)等處刀裂傷,大量出血,當場休克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依證人吳振福及警員張健生陳新泉與醫師林弘、護士戴碧慧等人所證供情節,同案被告郭文祥復供稱當時上訴人一起追蔡明太,擬搶其所持之切生魚片刀殺蔡明太等語,足認上訴人被蔡明太以水果刀刺傷左大腿等處後,並未昏倒,仍共同追殺蔡明太,且擬搶郭文祥所持之切生魚片刀砍殺蔡明太,上訴人與郭文祥就殺害蔡明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辯伊被蔡明太以水果刀刺傷後即昏倒,無力追殺蔡明太,不可能起意殺人等語,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吳振福證稱蔡明太係被幾人追殺之情形,先後雖稍不一致,但其關於上訴人有與郭文祥共同追殺蔡明太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原審採其證詞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罪之證據,難認採證違法。依證人即警員張健生、林正尚、陳信章郭同志之證供,及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現場圖示,並經原審會同警員郭同志、證人吳振福履勘現場查證結果,上開鎮○○街四及六號門前路旁,係蔡明太被殺死亡之處,自上開公園點滴至該處之血跡,係上訴人被蔡明太刺傷後,與郭文祥共同追殺蔡明太所留,俱已詳予調查,並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經查,原判決事實認定蔡明太持水果刀刺傷上訴人,在場之郭文祥見狀心生不滿,乃取上開切生魚片刀對付蔡明太,蔡某不敵逃離,上訴人即與郭文祥共同追殺,其等二人就殺害蔡明太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敍及說明,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㈢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並不存在。至其餘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已調查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專憑己見任意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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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