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509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鄧志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一、緣相對人(即債務人)鄧志璜於民國98年6月16日向聲請
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
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
證。
二、惟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新臺幣29721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
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9年02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099年02月12日起至民國100年2月8日止,按月(期) 加計
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整(即違約金)。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四、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
計新臺幣297210元整,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
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
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及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
保聲請人權益,無任感禱。
釋明文件: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資料、合併函及合併
公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509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鄧志璜 │自民國099年0│及自民國104 │年息 │
│ │297210│ │2月12日起至 │年9月1日起至│ │
│ │元 │ │民國104年8月│清償日止,按│ │
│ │ │ │31日止,按年│年息百分之15│ │
│ │ │ │息百分之19.7│.00計算之利 │ │
│ │ │ │1計算之利息 │息。 │ │
│ │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鄧志璜 │自民國099年0│至民國100年2│按月(期)加計新│
│ │297210│ │2月12日起 │月8日止 │臺幣300元整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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