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505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林昱妍(原名:林玉婷、林玟妤、林暐婕)
債 務 人 林俞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昱妍(原名:林玉婷、林玟妤、林暐婕)於
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邀同林俞均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
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9,658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二、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
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
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三、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8年10月9
日止,共結欠新臺幣9,658元及自108年10月9日起之利息暨
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
責任。
四、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
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
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
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
「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1.15%)「加年率1﹪」固定
(2.15%)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
開遲延利率20 %(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
算。
五、債權人於民國109年4月9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
即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
息,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按年息0.115%計
算,自109年4月9日起至109年5月9日止,按年息0.215%計算
,自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3%計算之違約
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依約履償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
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505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俞均、林│自108年10月9│至109年4月8 │年息1.15% │
│ │9,658 │昱妍(原名│日起 │日止 │ │
│ │元 │:林玉婷、├──────┼──────┼───────┤
│ │ │林玟妤、林│自109年4月9 │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暐婕) │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俞均、林│自108年11月1│至109年4月8 │年息0.115% │
│ │9,658 │昱妍(原名│0日起 │日止 │ │
│ │元 │:林玉婷、├──────┼──────┼───────┤
│ │ │林玟妤、林│自109年4月9 │至109年5月9 │年息0.215% │
│ │ │暐婕) │日起 │日止 │ │
│ │ │ ├──────┼──────┼───────┤
│ │ │ │自109年5月10│至清償日止 │年息0.43% │
│ │ │ │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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