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64號
KSDV,109,勞訴,64,2020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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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64號
原   告 毛日榮 

被   告 富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3年4月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上班時間上午9點至下 午6點,原告於105年3月退休,惟103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 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被告不給付,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 解亦不出席,茲檢呈勞動部105年12月7日勞動福3字第10500 92504號書函,請被告遵函示所載本誠信原則提出合理且可 行之計算方案。原告現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退休金給 與標準及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之說明 ,計算20年2個月工作年資退休金共計63萬9000元,訴請被 告給付退休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9000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83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05年3月退休,惟 被告不給付103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 金,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領103年7月 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茲說明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 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 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 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次按,勞動部改制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前於103年1月13日以勞 動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主旨:訂定『未分類其他社 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動基準法』,其中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生效;未依 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104年1月1日生效。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3條第3項。公告事項: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本 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為使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 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 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10 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 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㈡經查,被告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非保全公司,原告為被 告所僱用之勞工,自應依前揭勞委會87年、103年關於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函示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又查,被告 於103年7月1日前已為合法成立並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此有 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9年3月30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93074840 0號函暨被告歷年組織報備及選任管委會主委之資料(見本 院勞專調卷第43至133頁)在卷可證,則被告應自103年7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亦即,於103年7月1日之前,被告並 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 作年資退休金63萬9000元,實屬無據。至原告提出之勞動部 105年12月7日勞動福3字第1050092504號書函,請被告遵函 示所載本誠信原則提出合理且可行之計算方案等語,然查, 勞動部105年12月7日勞動福3字第1050092504號書函說明三 意旨略以:「…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 金給與標準,如無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未曾自訂退 休金給與規定,雇主應本誠信原則提出合理且可行之計算方 案,與勞工協商之。…」(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5至16頁), 本件原告前於105年7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復於105年8月19 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期日主張:「1.本人自83年4月至 103年6月30日任職於富國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適用勞動基 準法前之退休金。2.適用勞動基準法後的主張已於105年5月 4日與富國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等語,此有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71至172 頁)在卷可稽,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103年5月離 開時,主委是郭志緯,他們一直沒有改選,我確定現在主委 還是郭志緯,我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之前曾經和郭志緯見面



,我和郭志緯說我要退休金,他說他做不了主。」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 休金,並未提出任何計算方案與原告協商,甚屬明確,從而 ,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給付103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 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63萬9000元,礙難准許,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退休金63萬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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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