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郭坤儒、鍾政男、潘家榮、陳盛富、陳素美等,分別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調查中之證言,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安非他命分裝袋五小包、分裝夾鏈袋五十包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之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或有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謂上訴人與郭坤儒、鍾政男、陳素美等並不相識,如何能販賣安非他命與彼等,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云云,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難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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