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吳亮毅
被 告 祥順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原告前因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對被告祥順水產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0793號),惟被告祥順水產有限公司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之訴,暫免徵收2/3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
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
、第77-1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
休未休工資3,600 元、工資6 萬1,135 元、資遣費1 萬7,750 元
、預告工資1萬2,000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9,314 元,共計
103,799 元,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110 元,暫
免徵收2/3 即為新台幣740 元,另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3,370 元(1,110 -740 +3,000 =
3,370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87
0 元(3,370 -500 =2,870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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