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0號
KSDV,108,重訴,20,2020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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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參 加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林憲龍 
      賴盛星律師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周廷諺 

參 加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鴻玲 
      李玲玲 
參 加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鄧來順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如卿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分配
款事件,聲請人對於參加人之參加聲請法院駁回,本院於民國
109 年2 月12日所為裁定經廢棄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依被告所出具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破字第12號 破產事件中所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2306萬4509元應由聲 請人領取,然參加人並未就前揭破產事件之分配表聲明異議 ,顯已同意被告所受分配之上開金額,而聲請人縱使勝訴, 亦僅在被告所受分配之上開金額內發生判決效力,自不影響 參加人可受分配之金額,參加人並非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等語。
二、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為破產人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人,未來聲請人如勝訴,將使參加人可受分配之金額受到 影響,且參加人亦持有被告所出具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 實質上與聲請人之地位並無二致,顯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 ,輔助被告而為參加等語。
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依被告所出具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破字第12號破產事 件中所受分配之2306萬4509元應由聲請人領取乙節,有聲請 人起訴狀(審重訴字卷第3 至5 頁)為證。又聲請人未來如 勝訴,依其訴之聲明將單獨領取分配款,使參加人無法再以 該等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主張優先於被告受償,而生參加人 之債權劣後於聲請人之不利結果等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9 年度重抗字第10號裁定認定明確,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應認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輔助被告而為參加,於法 自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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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