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88號
KSDV,108,重訴,188,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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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李政德 
      李芸汝 
      李見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翁世懋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以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108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萬5,956 元,及自108 年3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0 萬9,552 元,及自108 年3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5 萬3,333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8 萬5,319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5,9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43萬6,517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0 萬9,55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1,786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聲明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下稱甲○○ )304 萬2,388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下稱丙○○ )60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下稱乙○○)109 萬 4,6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三人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亦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斯時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而撞及自東向西橫越九 如四路之訴外人許翠妙,致許翠妙當場倒地,並受有顱內出 血、肺挫傷及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翌日 10時12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事故許翠妙 為肇事主因,故許翠妙應付6 成過失責任,被告應付4 成過 失責任。
㈡甲○○為許翠妙之夫、乙○○、丙○○則為許翠妙之子女, 甲○○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46萬8,000 元、扶養費133 萬4, 892 元、專人照顧看護費用429 萬9,499元及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26 萬3,576 元及精神慰 撫金250 萬元;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因被告負4 成過失責任,且原告三人已分別領取強制險4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2 條、第194 條及第 1161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304 萬2,388 元、 丙○○60萬元、乙○○109 萬4,630 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 給付甲○○304 萬2,388 元、㈡被告應給付丙○○60萬元、 ㈢被告應給付乙○○109 萬4,6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事實部分,惟許翠妙為系爭事 故之肇事主因,伊為次因,伊應付2 成過失責任,依過失相 抵法理得減輕賠償金額。甲○○雖為小兒麻痺患者,惟得自 理生活,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另有關許翠妙勞動力終止補 償費396 萬元、原告乙○○之生活扶助費80萬元、學費40萬 元等部分,非屬侵權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且原告亦 未提出計算方式及單據,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被告因超速而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及自東向西穿越九如四路之被害人許翠妙當 場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肺挫傷及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仍於翌日10時12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犯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高雄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832 、833 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7 年 度審交易字第8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因被告未上訴而 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 為:1.許翠妙: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2.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甲○○為許翠妙支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共3, 581 元、殯葬費46萬8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之過失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刑事警卷第19頁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 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被害人,其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翠妙死亡之結果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 許翠妙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許翠妙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 在道路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處300 元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可參。查許翠妙 穿越道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且並無不能行走行人穿越道之 情事,則許翠妙卻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逕行穿越道路,違反 對己之維護照顧義務,致被告閃避不及發生系爭事故,許翠 妙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本院卷第14 6 及148 頁)。本院審酌被告與許翠妙對於損害發生之原因 力強弱以及過失之輕重程度等各種情狀,認被告與許翠妙之 過失程度分別為35% 及65%,亦即被告應負35%之過失責任




㈢損害數額之計算與過失責任之減輕: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可參。 1.甲○○得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9,552 元 ⑴甲○○為許翠妙支出醫療費用3,581 元及殯葬費46萬8,000 元,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甲○○雖主張其患有小兒麻痺、無工作能力,許翠妙為其配 偶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云云,然甲○○現從事彩券銷售工作, 並於高雄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加入勞保(本院卷第175 頁勞保資料袋),名下有股票及不動產(見審重訴卷證物袋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見甲○○尚有工 作能力且有財產可維持生活,難認甲○○有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需要配偶扶養之情形,故甲○○請求扶養費133 萬4,892 元,並無理由,礙難准許。
⑶甲○○主張因罹患小兒麻痺失能,多賴許翠妙協助生活起居 ,許翠妙因系爭事故過世後,其必須聘請專人協助其沐浴、 洗頭、外出及處理家務等,提出其與高雄市私立陽明居家式 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簽立之居家式服務契約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127 頁),甲○○雖因政府補助而無現實家居服務 費用支出,惟此基於政府政策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 ,故由政府補助之居家服務雖無現實費用支出,仍應認被害 人有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甲 ○○之居家服務費用每月支出為15,275元,系爭事故發生時 甲○○為59歲,依照107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 119 頁),甲○○之平均餘命尚有23.03 歲,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甲○○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居家服務費用支出金額為281 萬2,852 元【 計算方式為:15,275×183.00000000+( 15,275 ×0.36) × ( 184.00000000-000.00000000) =2,812,852.00000000 。 其中1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76 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1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77 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3.03 ×12=276.36[去整數得0.36]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⑷本院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 財產與所得資料(審重訴卷證物袋),及兩造所陳報之教育 程度與經濟狀況(審重訴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2 頁),以 及被告可歸責程度、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喪妻所 受痛苦等各種情狀,認被告應給付甲○○慰撫金160 萬元。 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⑸綜前所述,甲○○原得請求被告賠償488 萬4,433 元(計算 式:3,581 +46萬8,000 +281 萬2,852 +160 萬=488 萬 4,433 ),因許翠妙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被告僅負3 成5 過失責任,且甲○○已領取強制險理賠40萬元,故被告應給 付甲○○130 萬9,552 元(計算式:488 萬4,433 x 35% -40 萬=130 萬9,552 ,採四捨五入進位)。逾此部分之請 求,無由准許。
2.乙○○得請求被告給付25萬5,956元 ⑴乙○○為許翠妙之女(88年11月8 日生,本院卷第101 頁) 許翠妙對乙○○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 距成年尚有2 年2 個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7 年度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168元,是依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中間利息後,乙○○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27萬4,160 元 【計算方式為:( 22,168×24.00000000)÷2=274,159.0000 0000000 。其中24.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6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於乙○○ 主張就讀大學期間並無工作能力,尚須父母扶養云云,實與 民法賦予父母扶養子女義務係至子女成年等規定,尚有未合 ,難認可採,故逾前揭金額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⑵本院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 財產與所得資料(審重訴卷證物袋),及兩造所陳報之教育 程度與經濟狀況(審重訴卷第45頁、本院卷第169 頁),以 及被告可歸責程度、乙○○未成年即遭逢喪母之痛等各種情 狀,認被告應給付乙○○慰撫金160 萬元。逾此部分並無理 由。
⑶綜前所述,乙○○原得請求被告賠償177 萬4,160 元(計算 式:27萬4,160 +160 萬=187萬4,160 ),因被告負3 成5 過失責任,且乙○○已領取強制險理賠40萬元,故被告應給 付乙○○25萬5,956 元(計算式:187 萬4,160 x 35%-40 萬=25萬5,956 ,採四捨五入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無 由准許。
3.丙○○得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本院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 財產與所得資料(審重訴卷證物袋),及兩造所陳報之教育



程度與經濟狀況(審重訴卷第45頁、本院卷第165 頁),以 及被告可歸責程度、丙○○即遭逢喪母之痛等各種情狀,丙 ○○原得請求慰撫金160 萬元,惟被告就系爭事故負3 成5 過失責任且丙○○已領取強制險4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丙○ ○16萬元。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 之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 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9日起 (108 年3 月8 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審 交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丙○○16萬元、原告乙○○25萬5,956 元、原告甲 ○○130 萬9,552 元,及均自108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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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