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69號
KSDV,108,訴,769,2020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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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洪淑芬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張世穎 
訴訟代理人 邱小芬 
      林孟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7 年度交易字第27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
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十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晚間8 時25分許,騎 乘車號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富路與南京路284 巷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南京路284 巷時,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顯示方向燈, 復未禮讓左後方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被告之 左後方直行,煞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胸壁 挫傷」、「右膝挫瘀傷」、「右足挫擦傷」、「腦震盪、頸 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5,961 元、就醫交通費134,920 元、機車維修費7,050 元、不能工 作損失之薪資損失共計332,180 元【以每月薪資33,218元、 因前揭頸椎傷勢而不能工作期間10個月計算】、精神慰撫金 1,000,000 元,共計1,550,111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128,12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421,990 元(追加之訴部分),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有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行為,並為肇事主因,惟原 告行經事故地點,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情事,同屬肇事次因,故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酌減賠償額;其次,原告因系爭事故雖受有「頭部挫 傷」、「右胸壁挫傷」、「右膝挫瘀傷」、「右足挫擦傷」 等傷害,然原告所受「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傷勢, 則非由本件事故所造成,故此部分傷勢所生之醫療費用、就 醫交通費,自不得請求;另關於機車修繕費部分,應扣除更 換零件之折舊額;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 ,應於酌減;此外,原告請求金額亦應扣除被告所投保之富 邦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9,375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彎時,疏未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及禮讓原告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另原告就上開 事故之發生,亦存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之與有過失情事。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膝挫瘀傷 、右足挫擦傷之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19,735元 (含必要輔助器材費170 元、其他診療費用6,730 元、接送 費12,835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所受「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勢,是否為系 爭事故所造成?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禮讓原告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



右胸壁挫傷」、「右膝挫瘀傷」、「右足挫擦傷」等傷害損 害等情,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26張、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簡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35至52頁,附民卷第4 至7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原告另稱: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症 」之病症等情,並提出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活力得醫院)診斷證明書 、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8 至10 、14至18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揭內容,雖可認定原 告罹有「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病症之事實,然事 發當日原告於第一時間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 ,經診斷後認原告係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右 胸壁挫傷」、「右膝挫瘀傷」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勢,參 諸兩造對於原告頭部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擦挫傷傷勢一 節,既不爭執,應足認定原告之頭部於事故發生時確受有外 力撞擊,復佐以上開國軍總醫院診斷時間密切接近事故發生 時點,則原告主張「腦震盪」病症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一節, 固屬有據。惟關於前揭諸如長庚醫院、活力得醫院、博正醫 院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病症 ,該病症診斷時間與事故發生日期相距已有一定期間,且事 發當日原告於第一時間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 時,復未見存有該等病症,能否認定係系爭事故所造成,已 待商榷;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前揭各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病歷資料,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㈢頸椎椎間盤突 出症或狹窄未必由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其他如姿勢不當、頸 椎退化等皆有可能造成。㈣無適當證據確定洪君於交通事故 前即已存在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及狹窄,故無法判斷加劇程度 。」,有卷附該院鑑定函覆意見可參(見院二卷第17頁)。 依此,固無證據可認原告前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發生 具體時間為何,然該等病症產生原因既非僅一端,而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該等病症係由系爭事故所造成, 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傷勢云 云,自難採憑。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 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 害發生為要件。本件原告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 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5,961元、就醫交通費134,920 元、機車 維修費7,050 元、不能工作損失332,180 元及精神慰撫金1, 000,000 元,查: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5,961元一節 ,業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建安中醫診所、長庚醫院、聖功 醫院、博正醫院、有德中醫診所、活力得醫院、健昕脊背研 究中心、阮綜合醫院等醫療院所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0至 60 頁 ,院一卷第67至91頁、第95至117 頁),然其中僅國 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係針對原告所受「頭部挫傷」、「右 胸壁挫傷」、「右膝挫瘀傷」、「右足挫擦傷」及「腦震盪 」等傷勢之醫療費用2,310 元,至其餘各醫療院所單據則均 係診治「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病症或難認為本件傷勢所支出 之必要醫療費用,故無從認定其餘醫療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 生損害;職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數額應為2,310 元 ,逾此部分,則難採憑。
⒉關於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往上開各醫療院所診治,而受有支出必要交 通費共計134,920 元一節,然其中除原告前往國軍高雄總醫 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被告不爭執外,對於其餘醫療院所之 就醫交通費用,被告則有爭執,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前往其 餘醫療院所支出之交通費,係針對診治本件傷勢而支出,故 其自僅得就就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之交通費用而為請求。依 此,參酌上開醫療單據所示原告分別於106 年3 月20日、3 月22日、3 月27日、3 月29日、4 月19日、8 月4 日前往該 院診治共計6 次,並依兩造不爭執之每趟往返該院車資210 元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數額共計應為1,26 0 元【計算式:210 元×6 =1,260 元】,逾此部分,則為 無據。
⒊關於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 告支出之機車修繕費用共計為7,050 元(工資為2,300 元、 更換零件費用為4,750 元),既為被告不爭執,則其中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車為出廠日98年11 月,有卷附行車執照可參(見院一卷第39頁),迄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06 年3 月20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機器腳踏 車耐用年數3 年,惟第3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7 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50 ÷(3+1) ≒ 1,1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750 -1,18 8)×1/ 3×(3+0/12)≒3,5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50 - 3,56 3=1,187 】,故加計工資2,300 元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機車修繕費共計應為3,487 元【計算式:1,187 元+2,300 元=3,487 元】。
⒋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傷勢,並 因此於傷勢復原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共計332,18 0 元【以每月薪資33,218元、不能工作期間10個月計算】云 云。然原告無從證明上開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係由系爭事故造 成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縱認原告確有因此等病 症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仍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此部分請求,洵非可採。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 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為高職畢 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收入每月約30,000 元 ,名下有房、 地各乙筆;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汽車技師,每月收入約 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據兩造陳述明確外(見院



一卷第26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審訴卷第73頁)。依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暨兼衡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及原告所受前揭 傷勢,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精神慰輔金應為50,000元,始屬合理,至逾此範圍部分 ,則難認有據。
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共計應為57,05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310 元+ 就醫交通費1,260 元+ 機車修繕費3,48 7 元+ 精神慰輔金50,000元=57,057元】。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除係因被告前揭違規情事外,原告亦 有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與 有過失情事一節,為兩造不爭執。依此,被告抗辯原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情節後,認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80% 之過 失責任,原告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依此,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45,646元【計算式:57,057×80% =45,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 賠償責任。準此,被害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於其 受領之範圍內,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 原告事後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保險理賠金19,735 元一節,既為兩造不爭執。依此,則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26,271元【計 算式:45,646元-19,375元=26,271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26,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調解卷第57頁)翌 日即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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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