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69號
KSDV,108,訴,769,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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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洪淑芬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相 對 人 張世穎 
訴訟代理人 邱小芬 
      林孟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 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 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 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 會審查表、資歷審查詢問表等件為憑,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 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 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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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