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謝孟承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蘇芮瑩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15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9 年
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二路與林森三路口交岔路口欲左轉林 森三路時,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 林森三路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訴外人吳芷珂,沿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 狀閃避不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原告之機車前車 頭發生碰撞,原告及吳芷珂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受有左側大腿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及胸 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已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324,630 元,㈡後續尚需支出醫療費用280, 500 元,㈢醫療相關用品及營養品20,359元,㈣看護費用45 萬元,㈤交通費用223,310 元,㈥薪資損失3,420,900 元, ㈦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扣除已領之強制險114,323 元後,
共計6,105,376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05, 376 元,並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車 頭受損情形、被告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鈑金嚴重凹陷等 情,可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 速之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所提單據中成藥川七七 厘散、禮品、御燕雙尊禮盒、尊品人蔘茶禮盒非為醫療必要 費用,部分發票未有明細或不清楚,無法認定是否為醫療必 要費用,且如原告有以中藥調理身體之需要,自可前往中醫 醫療院所看診,原告僅提出藥局收據,難認購買中藥藥材費 用屬必要費用。又杏美診所及祥霖中醫診所就診次數頻繁, 每次至祥霖診所僅拿藥布2 塊,是否必要仍有疑義。又原告 傷勢亦非難以確診之病疾,是否有至多家醫院就診之必要, 亦有疑義,是否因此使受傷部位難有充分休養癒合時間,反 至癒合效果不佳,且原告頻繁向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請求病歷 影印或申請診斷證明,此部分應不得向被告主張。至原告請 求將來醫療費用,因尚未有費用產生,有無必要及實際支出 金額均屬未定。又醫療用品及營養費用等,應由醫生提出正 式處分始能認有其必要性。原告雖提出記載需專人照顧6 個 月之診斷證明書,然仍應釐清係全日或半日,且原告主張全 日看護以2,500 元計算亦較一般全日看護以2,000 元計算為 高。另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縱由 親友接送,交通費用亦應以實際里程數、平均油耗、當時油 價計算始為合理。又原告應舉證證明是否確有因系爭事故而 有36個月無法工作及其薪資數額,且原告為業務員,所得包 含本薪、獎金、加給等,每月變動懸殊,不得僅以數月間之 短期給付數額,即認定為平均薪資,況由原告所提之離職證 明書可知原告整年度必有待業期間,又年終獎金核發與否及 核發數額均有不定,尚難列入原告每月可領取薪資之計算範 圍,且年終獎金係為獎勵員工整年度之付出與貢獻,原告實 際上於108 年度並未付出任何勞力,難認可取得年終獎金。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頁)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25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中山二路與林森三路口交岔路口欲左轉林森三路時,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林森三路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芷珂,沿中山二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 與原告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吳芷珂因此人車倒地 ,原告受有左側大腿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及胸 部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㈠行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
㈢被告上開㈠行為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 回。
㈣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為114,323元。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應負擔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無與有過失:
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之過失,然參以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初步分析研 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位原告部分記載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 語(見警卷第24頁),且由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可見 原告當時陳述駕車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35公里等情(見警卷 第20頁),均未見有被告所述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之 情事,另由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兩造車輛碰撞後受損情形(見 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雖可見兩造車輛碰撞位置為被告車 輛右前車身及原告機車前方車頭,亦可見被告車輛右前車身 凹陷,原告機車前方車頭破損,然仍無從以之逕認原告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之事實,尚難認被告 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為可採。
㈡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324,630 元,被告就杏美診所及祥 霖中醫診所之就醫是否有必要性爭執,參以祥霖中醫診所回 覆:患者於107 年4 月12日第一次前來本院治療107 年3 月 5 日車禍引起疼痛不適,患者拆線後當日至本院就醫,經過 檢查及觸診發現大腿肌肉僵硬緊繃、微紅腫、疼痛拒按、行 動不便需用枴杖輔助、右下臂至手腕肌肉痠痛、手腕屈伸不 利,患者於107 年4 月12日至107 年5 月21日至本院治療上 述疼痛共29次,施予電針灸治療、超音波治療、推拿、紅外
線及熱敷治療,並給予科學中藥內服,外敷藥膏等語,有祥 霖中醫診所108 年10月16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杏美診所函覆:患者於107 年4 月6 日至本院就醫主訴 及診斷為左側股骨骨折接受手術術後,治療方式為手術後之 疼痛緩解及傷口照護,病患就診時術後傷口腫痛,無法自行 行走,至本院定期回診之原因大部分均為手術後之傷口疼痛 、傷口腫脹、大腿內部異物感、大腿感覺喪失、大腿肌力喪 失致無法行走或之後行走困難及疼痛、大腿疼痛導致之失眠 、股骨骨釘移除後之傷口疼痛、大腿皮下組織因接受震波治 療法後之腫脹疼痛及皮膚過敏等,治療內容概略為傷口之照 護及換藥、疼痛之處理及治療、增加神經恢復及骨質生長之 補充、皮膚過敏之治療等,病患密集回診之原因應為股骨骨 折導致之多種併發症及後遺症所致等語,有杏美診所108 年 10月15日高楠杏美字第1081015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1頁),衡諸上開回覆內容及原告至祥霖中醫診 所、至杏美診所就醫均係於密切相連之時間就醫等情,可認 原告至祥霖中醫診所及杏美診所就醫係為舒緩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致之身體疼痛而為之治療,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而參以原告所提之祥霖中醫醫療收據(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8號卷宗第133 頁至第165 頁),其上記載之就醫 日期均涵蓋於原告所提之祥霖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見 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號卷宗第25頁),是該等費用 應已計入祥霖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中,即不再重複計算 ,另原告所提之杏美診所醫療收據中就醫日期為107 年11月 26日、實收金額為100 元之收據及就醫日期為108 年1 月7 日、實收金額為100 元之收據,均有重覆提出2 張收據之情 形(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號卷宗第121 頁、第12 9 頁),衡諸其上記載金額均屬一致,原告復未提出有於同 日就醫2 次之情事,可認應為同一就醫之收據,是此部分均 僅計入1 次費用。另就原告於審理期間再提出之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醫療收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高雄市立旗津醫院醫 療收據,被告雖有爭執有無頻繁至多間醫院就診之必要,然 衡諸原告就診科別均為骨科、復健科,且參以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於109 年2 月18日函覆:原告現骨折癒合情況不佳等情 (見本院卷第250 頁),可認原告此部分就診仍屬因系爭事 故所致之骨折之後續治療,況因恢復狀況不佳,非均於同一 醫院進行治療,亦無違常情,應認此部分費用仍屬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頻繁就醫是否可能反致癒合狀 況不佳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再按 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證
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 所引起,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被告雖 抗辯原告頻繁請求病歷影印或申請診斷證明云云,然此乃證 明原告事發後之傷勢、在醫院診療情形及損害範圍所必要,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被告復未明確指出何部分之病歷影印 或申請診斷證明非屬必要,實難認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因而 參以祥霖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杏美診所醫療收據、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108 年6 月10日高醫同管字第1080502080號 函文所附就醫醫療費用明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療收據、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高雄市立旗津醫院醫療收據等件(見本 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號卷宗第25頁、第89頁至第131 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28 號卷宗第173 頁至第179 頁 、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89 頁、第317 頁至第335 頁),可 認原告至祥霖中醫診所、杏美診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就醫費用各為6,610 元 、129,840 元、136,553 元、19,211元、5,218 元,是原告 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為297,432 元。
⑵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280,500 元,為被告所否認,其中就 日後手術費用15萬元部分,參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於108 年9 月30日因左側大腿骨粉碎性骨折術 後,於本院骨科門診就診,因骨折尚未癒合,日後有再次手 術可能,預計需使用鋼釘、骨粉等衛材,費用約為15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復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再次 手術相關情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109 年2 月18日函覆: 原告現骨折癒合情況不佳,已向病人解釋需再次手術更換鋼 釘及骨移植,避免現有鋼釘及大腿骨再次斷裂,自費鋼釘約 需5 至8 萬元(視廠牌而定),骨填充物約需5 至8 萬元( 視術中骨缺損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可認原告 因骨折癒合狀況不佳,確有再次手術之必要,而加計自費鋼 釘及骨填充物之費用仍需視實際手術情形而定,原告此部分 請求1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另就原告主張修疤手術 費用82,500元,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均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將來確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再者,原告主張復健費用48,000元部分,參以杏美診所 108 年11月30日、109 年6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須接受震 波治療每週1 次,共12個月,費用每次1,000 元,共計48,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339 頁),衡諸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109 年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亦有記載建議每週持續體 外震波治療約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可認震波 治療應屬合適之復健方式,然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僅建議接受
震波治療約6 個月,與杏美診所認需治療12個月間差異頗鉅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治療12個月之必要,尚難 原告有接受6 個月以外之震波治療之必要,再審酌上開杏美 診所回函內容可見原告已有接受震波治療之情事,而衡諸原 告所提之杏美診所收據日期已計算至109 年6 月5 日,距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已有 5 個月,是此部分將來6 個月需支出之復健費用,已有5 個 月計入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因而此部分將來復健費用僅得再 計算1 個月,亦即此部分應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00 元 (計算式:1,000 ×4 =4,000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後 續醫療費用為154,000 元(計算式:15萬+4,000 =154,00 0 )
⒉醫療用品及營養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及營養費20,359元,為被告所否 認,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左側大腿骨粉碎性骨折、 胸部挫傷,且施行開放復位及內固定器手術,醫師囑言並稱 休養及復健期間需助行器及枴杖使用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 號卷宗第13頁),對照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上開治療歷 程,可認原告購買之防水敷料、助行器、紙膠、繃帶、冷熱 敷墊、冰溫兩用敷袋、手筋拔噴劑、透氣膠布、可清沖洗用 食鹽水、不織布墊、滅菌棉棒、鋁製拐杖、玉紅膏等物品( 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號卷宗第167 頁),確屬發 生系爭事故所生傷勢及術後照護所需使用之醫療用品,堪認 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支出上開4,342 元費用之必要,此部分 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購買之安素高鈣、成藥川七七厘散 、珍珠面盆、水果削皮器、禮品、御宴雙尊禮盒、尊品人蔘 茶禮盒,雖有提出相關單據,然並無事證可認此部分費用係 依醫囑所為,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告傷勢有使用 此等物品之必要,即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而屬必要費用,是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另有提出一張金額為99元 之發票,但品項名稱無法辨別,亦有一張金額及品項名稱均 無法辨別之發票(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號卷宗第 183 頁),因無從認定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而屬必要費用, 此部分均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⒊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參以原告於107 年3 月25日車禍當日急診入院至107 年 4 月5 日出院,此次住院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施行開放復位及內固定器手術,共住院12日,需專人 照護1 個月,3 個月內避免負重,休養及復健至少需6 個月 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號卷宗第13頁),而 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原告傷勢有無需專人看護必要, 該院函覆:原告大腿骨折較為嚴重,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 月需全日看護,爾後2 個月需半日看護等語,有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案件回覆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28 號卷宗第171 頁),可認原告於此住院12日及出院後1 個月 時間確有全日看護必要,爾後亦有2 個月需半日看護必要。 另衡諸原告復於107 年12月30日施行移除內固定器手術及自 體血小板注射,共住院5 日,醫師囑言欄位僅記載建議休養 及復健至少2 個月等語,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號卷宗第19頁),衡 諸原告甫開刀手術身體不適,此住院期間亦認有全日看護之 需求,至審酌此次手術係移除內固定器,與前次施行開放復 位及內固定器手術性質不同,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出院後 需專人照護等文字,是難認此次手術出院後仍有看護之必要 。另原告雖有提出杏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固有記載需專 人照顧6 個月,然衡諸原告至杏美診所就醫之期間與原告於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之期間重疊,杏美診所診斷證明書亦 未明確指出需專人照顧6 個月期間之明確起訖日為何,衡諸 原告傷勢嚴重程度及最需專人照護之時期當屬甫於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施行開放復位及內固定器手術之時,而此時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所認原告所需專人看護時間已如上述,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有何其他時間仍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尚難 認原告主張有6 個月專人看護必要等情為可採。而依目前社 會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半日看護費用 為1,2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為166,000 元(計算式:2,000 ×47+1,200 ×60=166,000 )。 ⒋交通費:
原告雖主張部分係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部分係由親友代為 接送前往就醫,由親友代為接送,不能因此嘉惠於被告云云 ,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屬照護,看護者該 期間具有持續性工作性質,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然此與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有 別,除非被害人能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有支付就
醫必要交通費用事證,否則即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 張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害人賠償損害。而原告均未 提出任何確有支付費用之證明,是就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前 往就醫部分,尚難認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並實際支付 計程車費用之事實,至原告主張由親友代為接送部分,亦難 認原告確有支付車資之事實,如前說明,不得主張由親友接 送,而主張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因而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 損失223,310 元,為不可採。
⒌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36個月無法工作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參以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108 年6 月10日函覆:原告現骨折仍未完全癒合 ,仍需追蹤觀察及配合復健,暫仍無法工作等語,有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 428 號卷宗第171 頁),且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左側骨骨幹骨折,癒合不良,需休養及 復健6 個月,視骨折癒合狀況可能延長等語;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109 年2 月18日函覆:現骨折癒合情況不佳,已向病人 解釋需再次手術更換鋼釘及骨移植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 、第250 頁),衡諸車禍發生時間為107 年3 月25日,而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6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尚記載原告需休 養及復健6 個月,視骨折癒合狀況可能延長等語(見本院卷 第341 頁),且由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文亦可見原告尚需再 次手術更換鋼釘及骨移植,而術後亦需相當時間休養及復健 等情,可認原告主張36個月無法工作應為可採。另原告雖提 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中時電子報,主張107 年 3 月25日發生車禍,當年度所得總額為190,051 元,平均1 個月所得為63,350元,及原告每年年終獎金約6 個月薪水, 然衡諸原告工作為業務襄理,其所得尚涉及業績獎金或其他 津貼,此等收入是否均為每月固定收入即有疑義,且原告所 提之所得總額為107 年度之總額,而當年度原告於107 年3 月25日車禍後即未工作,以此短暫時間作為每月平均所得之 計算,亦難認公允。另年終獎金部分,係於雇主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原告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非屬員工可請求雇主給付固 定數額之債權,且原告所提資料僅為新聞報導資料,且其上 記載之時間亦為106 年以前之時間,由此等資料亦無從認原 告於車禍發生後3 年確實每年均可獲有6 個月薪水之年終獎 金,是原告請求年終獎金即18個月薪資損失,亦屬無據。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每月薪資為63,350元之佐證,尚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有工作,每 月工作至少仍可獲得最低基本工資,參以107 年、108 年每 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3,100元、23,800元,是原告36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應為850,500 元(計算式:23,100×9 +23,800 ×27=850,500)
⒍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等 判例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畢業,曾任玉山銀行、台 新銀行專員,事發時為國泰人壽業務襄理,被告為樹德科技 大學畢業,曾任珠寶設計業,現從事行銷企畫工作,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如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並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侵害 手段、原告所受之痛苦及被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⒎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4,323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57, 951 元(計算式:297,432 +154,000 +4,342 +166,000 +850,500 +50萬-114,323 =1,857,95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857,951 元,及自民事準備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 16日(見本院卷第27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