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5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
被 告 郭凡芸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至107 年間任職於原告「電話 行銷」部門,員工編號為「00000」,從事以電話方式行銷 電信門號之申辦、續約等業務工作。原告為防免「電信詐欺 」、「洗手機」、「以人頭申辦門號」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受 有電信費用之損失,除制訂員工守則外,並要求電話行銷人 員應親自向對方說明資費方案暨電信合約之內容,以取得客 戶本人之瞭解並同意,該要求雖未明訂於僱傭合約或員工守 則中,然原告公司電銷人員均知悉並恪遵上述行銷流程,此 為公司內部對於電銷人員教育訓練及執行業務流程之基本要 求,不僅係原告有效控管風險之手段,亦係原告對「受雇人 履行職務之注意義務程度」之具體化規範。惟經原告內部調 查,發現被告違背職務,未使用原告提供之名單撥打電話, 而係以訴外人蘇○浤私下提供之電話名單,且在未與客戶聯 絡說明合約內容,並確認相關資料,即逕行輸入資料送單, 共計28件門號自申辦日至停機日均未繳費(下稱系爭28件門 號),造成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546,743元。另原告清 查後系爭28件門號共由16人申辦,其申辦證件均有問題,已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偵辦中。被告未依債 之本旨並服從雇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致原告受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依
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 546,743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46,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至107年間任職於原告「電話行銷」 部門,從事以電話方式行銷電信門號之申辦、續約等業務工 作,但兩造之僱傭契約或守則中並未規範電銷人員應親自向 客戶本人說明資費方案及合約內容,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任 職期間施行有效之電話行銷業務作業規範、員工教育訓練內 容之證明。又客戶如欲向原告申請電信服務方案,需由總公 司其他部門與客戶聯繫簽約,由專員到府與客戶確認申請電 信服務內容、由客戶親自簽署申請書,並核對客戶身份證及 健保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則確認電信服務契約是否由客戶親 自簽署及檢附之身分證件是否真正,均非屬被告之職務範疇 ,縱原告主張因檢視系爭28件門號之服務契約,發現不同客 戶身分證影本背面右下角之序號相同且字體異常、部分健保 卡版面及字體異常,認有證件變造之情事、簽名欄位之簽名 字體相近,疑似同一或二人之筆跡等情事,亦難認被告有何 違背職務之可言。且系爭28件門號因終止合約而非有效件, 故被告並未領得任何獎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至107 年間任職於原告「電話行銷 」部門,員工編號為「00000」,從事以電話方式行銷電 信門號之申辦、續約等業務工作;系爭28件門號均係為被 告經辦,而被告均未致電予各該客戶;系爭28見門號積欠 項目及金額共計546,74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8件 門號電信服務契約、與訴外人蘇○浤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219頁、第4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49頁、第281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 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 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規定參照 )。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 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 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 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 ,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防免「電信詐欺」、「洗手機」、「 以人頭申辦門號」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受有電信費用之損失 ,要求電話行銷人員應親自向對方說明資費方案暨電信合 約之內容,以取得客戶本人之瞭解並同意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任職期間施行有效之電話行 銷業務作業規範、員工教育訓練內容之證明等語置辯。經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電話行銷人員應親自向對方 說明資費方案暨電信合約之內容,以取得客戶本人之瞭解 並同意」一節,未以文字明訂於僱傭合約或員工守則中( 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然本院審酌以下情事,認原 告主張因被告未餞行該程序,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一節,應屬可採:
1.原告主張電話行銷人員業績達成率100 %,給予業績獎金 9,000 元,如達成率超過100 %以上,業績獎金發放給予 加成計算最高達27,000元,系爭28建門號均有計入業績達 成率等情(見本院卷第239 頁),未為被告所否認,僅以 系爭28件門號因終止合約而非有效件,故未領得業績獎金 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57 頁)。是依兩造前揭陳述,可 知被告不否認確有前開業績獎金制度之存在,可認凡由電 話行銷人員經辦之門號均得計入業績獎金達成率之基礎, 而有獲取業績獎金之機會,則如電話行銷人員僅憑他人轉 介而將各該申辦人資訊提供予原告,全未再與客戶確認、 說明申辦內容,顯將形成電話行銷人員未實際提供其「行 銷電信門號之申辦、續約等」之勞務,即可獲取額外之業 績獎金之不合理之情形發生,當認此應非原告設計前開業 績獎金制度之本意。
2.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他人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被告與不 詳之男子(原告雖主張通話對象為蘇○浤,然蘇○浤經本 院傳訊到庭,當庭聽取該通話錄音後,證稱該通電話非其 本人,見本院卷第253 頁)通話內容:該男子詢問:「現 在有個問題,你不是要照會他本人嗎?不是還要打給他? 」等語,被告則稱:「我不用打給他阿!他如果有確定, 就是你有跟他講好,有確定,我就不用打給他」等語回覆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被告所述「如果他有確 定就不用打給他」等語,顯係依憑該不詳男子之轉介及擔 保,即率將申辦門號之相關資訊提供予原告,而未盡其「 應向消費者說明資費方案暨電信合約之內容,以取得消費 者瞭解並同意」之義務。審酌目前社會各類詐欺案件繁多 ,衍生相關之盜用證件、提供門號供犯罪集團使用,或個 人資料外洩之情形所在多有,對於企業經營者之原告及消
費者而言,如何避免「電信詐欺」、「洗手機」、「以人 頭申辦門號」或「證件遭盜用」等或各種消費糾紛,應均 屬企業經營者業務及消費者日常生活中重要之課題。本件 原告主張事後因內部調查,發現系爭28件門號多數無法接 通或查無此人,僅聯繫其中訴外人張○炳之親友、廖○賢 、張○雲,而其等均表示無新申辦門號,亦無接到原告行 銷電話,故原告請消費者至門市填寫證件遭冒用之申請書 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前開消費者之通話錄音譯文、 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7頁)。是經辦各 該門號之電話行銷人員,如曾確實聯繫客戶本人,而取得 正確之聯繫資訊,當可大為降低發生如本案虛偽申辦門號 之情事發生。且目前金融業者或電信業者,於電話行銷業 務多有通話錄音及再次電話照會,作為確認電話行銷人員 之陳述是否正確而合於規範,及消費者是否確實明瞭契約 內容,藉此避免日後產生消費糾紛而得作為訴訟上有利之 證據,是電話行銷人員有無「確實向對消費者方說明資費 方案暨電信合約之內容,以取得消費者之瞭解並同意」即 至關重要,當認該等規範雖未經原告載明於書面合約或員 工守則,仍屬電話行銷人員所應進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範疇。
3.承前所述,被告自承系爭28件門號均係為被告所經辦,且 均未親自致電予各該客戶,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 服從雇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致原告受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另本院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以被告 未進其「應向消費者說明資費方案暨電信合約之內容,以 取得消費者之瞭解並同意」之義務,至於原告主張電話行 銷人員僅能撥打原告提供之名單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採憑。且如被告因親友轉介而得悉消費者有申辦原告 門號之意願,且確實依正常流程以電話聯繫說明服務內容 並取得消費者同意,將該等服務契約列為其所經辦之範疇 ,對於原告而言可增加獲利之機會,自無不許之理,是依 既有事證無從認被告受有僅可撥打原告提供名單之限制, 併此敘明。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同條 第3 項復規定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揆其立法旨趣乃因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倘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遂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 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 判決意旨參照)。
1.查,有關電銷人員經手之服務契約申辦流程,被告辯稱: 總公司其他部門會與客戶聯繫簽約,由專員到府與客戶確 認申請電信服務內容、由客戶親自簽署申請書,並核對客 戶身份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證明文件,確認電信服務契約是 否由客戶親自簽署及檢附之身分證件是否真正,非屬被告 之職務範疇等情(見本院卷第225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陳稱:該部分確實是後端人員製作,電銷人員之工作 就是確認客戶有何服務需求,證件查對是由物流公司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可知在一般正常之電話行銷 申辦之契約流程中,電話行銷人員所處之角色,乃初步將 有意申辦之客戶個人資料,及其欲申辦之方案提供予原告 ,後續如何聯繫客戶提供雙證件正本查核、驗證,甚至將 該等證件影本附在契約當中,及確認客戶親自在申請書內 簽名、交付另購買之手機等後續辦理流程,均非被告業務 內容,而均是原告另委由他人辦理。
2.又原告主張系爭28件門號共由16人申辦,其申辦之證件有 「身份證背面號碼相同」、「身份證背面字型與常態不同 」、「IC卡LOGO無外圈,字型字體與常態不同」等異常情 形(見本院卷第48頁),並提出各該服務契約為憑。而原 告既能在「事後」透過留存在公司之證件「影本」查悉有 前揭異常情形,則顯見其在向客戶查驗身份證件時,有未 詳與查證之情事,況系爭28件門號僅有16人申辦,而有數 人係同時申辦2 個以上門號之情形(且系爭28件門號均係 搭配購買手機),則如前述,原告既對於防免「電信詐欺 」、「洗手機」、「以人頭申辦門號」等不法情事如此注 重,焉有在查驗證件之流程疏於檢視,甚至對同一人、同 時申辦數門號之情況,未設定任何風險警示,而詳加查證 之理?則被告雖有未盡親自向客戶聯繫,取得同意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然原告未善盡其契約簽署把關之 責,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難辭其咎,當認原告就系爭 28件門號虛偽申辦所生之損害,亦有過失。
3.審酌被告固有未向客戶逐一致電確認申辦意願之情事,然 證件審核、查驗及契約之簽署,並非被告業務內容,而該 部分乃屬確保系爭28件門號能否申辦完成之關鍵程序,如 原告或其委派之人員詳盡查核之責,應能避免本件虛偽申 辦門號之情事發生,是本院認就系爭28件門號虛偽辦理之
事件,原告應承擔80%之過失責任。
(四)被告對於系爭28見門號積欠之費用共計546,743元,並不 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前開與有過失比 例核算後為109,349元(計算式:546,743元×20%=109 ,3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 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109,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 年11月18日(見審訴卷第121 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 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法院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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