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張順集
張家慈
張寶仁
柳文政
陳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宋守忠
宋美玲
宋巧雯
宋碧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昭清
被 告 張宋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原指定「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下午5 時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於民國109 年7月17日下午5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並指定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下午5 時宣示,惟是日係國定 假日,於裁判之宣示、當事人到庭聆判以及其他工作同仁之 配合等情,均有不便,基於當事人聆判權益之考量,自屬重 大事由,原指定之宣示期日應變更至民國109 年7 月17日下 午5 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