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84號
KSDV,108,訴,1584,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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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4號
原   告 廖瑞  

訴訟代理人 黃清豊 
被   告 林文吉 

被   告 華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誠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廉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
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吉「受僱」於被告華誠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華誠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6日19時5分許,因「執 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客至高雄 市三民區九如二路之高雄火車站後站後,自該處迴轉道出站 欲往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九如二路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光線充 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交岔路 口,適「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黃清豊騎乘電動輔助醫療 車搭載其母親即原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向西方 「違規逆向」騎駛而來,雙方「均因前述之過失」致閃避不 及,被告林文吉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黃清豊



所搭載之原告左腳,原告因防護上肢甩出撞及電動輔助醫療 車橫桿,當場造成原告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右拇指淤傷、 左肘尺骨骨折,及「左恥骨之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看護費72萬元、醫療器材及 輪椅1萬5000元、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5000元, 及自108年2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卷四第60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 判決已認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上記載案發當日原告廖瑞到院急診時受有「左恥骨之骨 折」之傷害,係陳舊性傷害,並非被告於案發當日所造成, 不能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均未提出相關 單據及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林文吉「受僱」於被告華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華誠公 司),於民國106年12月6日19時5分許,因「執行職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客至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二路之高雄火車站後站後,自該處迴轉道出站欲往九如二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九如二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光線充足,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原 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黃清豊騎乘電動輔助醫療車搭載其母 親即原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向西方「違規逆向 」騎駛而來,雙方「均因前述之過失」致閃避不及,被告林 文吉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黃清豊所搭載之原 告左腳,原告因防護上肢甩出撞及電動輔助醫療車橫桿,當 場造成原告「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右拇指淤傷、左肘尺骨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五、本件之爭點:
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案發當日原告廖瑞到院急診時受有上開左恥骨之骨折之傷害 ,係陳舊性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是否正確? ㈡原告有無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萬元、看護費72萬元、醫 療器材及輪椅1萬5000元、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



㈢兩造過失比例為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案發當日原告廖瑞到院急診時受有上開左恥骨之骨折之傷害 ,係陳舊性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是否正確? ⒈前述不爭執事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3 頁至第64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06年12月11日、1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67 頁、第69頁)可證,堪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上肢及雙 下肢挫傷、右拇指淤傷、左肘尺骨骨折之傷害。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前述之傷害外,另受有「左 恥骨枝骨折」之傷害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2月11日、12日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四第67頁、第69頁)雖均記載原告於106年12月6日到 院急診時受有上開「左恥骨枝骨折」之傷害。然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8年交上易字第114號審理被告林文吉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時,曾函詢該醫院當時係以何種方法判定,經該 醫院函覆:「X光發現…左下恥骨枝骨折,疑為陳舊性骨折 之原因為:骨折部位無銳利之邊緣。」等語,有該醫院108 年10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8年交上易字第114號卷第51頁)可證,堪認原 告之「左恥骨枝骨折」係陳舊性傷害,而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且本院因原告仍為上揭主張,乃再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醫院於上揭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左恥骨枝骨折」係 陳舊性傷害,是否與原告於106年12月6日之系爭事故有關或 因而導係傷害加重,經該醫院以109年2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 1090100398號函覆本院:「(一)廖君於106年12月6日19時 28分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前文所述恥骨枝陳舊性骨折與 106年12月6日車禍應無相關。(二)至於該次車禍是否導致 該傷害加重,據本院103年4月23日之骨盆X光與車禍當日X光 比對,骨折處並無明顯移位或其他異常。故該車禍應無導致 該陳舊性骨折加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9頁)明確, 可見原告之「左恥骨枝骨折」係陳舊性傷害,並非系爭事故 所造成,且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加重。是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受有「左恥骨枝骨折」之傷害云云,並非事實。 ㈡原告有無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萬元、看護費72萬元、醫 療器材及輪椅1萬5000元、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前述不爭執事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3 頁至第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 錄表、照片12張(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56頁)可憑,堪認 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損害連帶負責,應有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萬元云云。惟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右拇指淤傷 、左肘尺骨骨折之傷害」,及非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左恥骨 枝骨折及薦椎第11、12胸椎骨折」之傷害,至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6792元等情,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109年4月23日函(見本院卷四第 137頁至第141頁)可證,而原告就上揭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及 「非」系爭事故所致傷害係同時進行復健及醫療,難以區分 費用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135頁)可 稽,因此原告就系爭事故因「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右拇指 淤傷、左肘尺骨骨折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至多應僅有 1萬6792元。
⑵原告雖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6月28日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149頁)及該醫院醫療單據47張( 見本院卷四第151頁至第197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 費用3萬元之損害。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108年6月28日診 斷證明書係載:「骨盆骨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9頁 ),顯與原告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右 拇指淤傷、左肘尺骨骨折之傷害」無關。而原告所提出之醫 療單據47張其中6張係原告至腎臟內科、內分泌科、感染內 科就診(見本院卷四第151頁至第156頁),亦顯與系爭事故 無關。而原告所提出之其他急診科、骨科部分,看診期間自 106年12月6日至109年4月24日,且無法區分原告是否係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右拇指淤傷、左肘尺 骨骨折之傷害」就診,自不能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認定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3萬元之醫療費用之損害。 ⒋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72萬元、醫療器材及輪 椅1萬5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僅因系爭事故受有「



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右拇指淤傷、左肘尺骨骨折之傷害」 等情,業如前述,而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廖瑞於106年12月6日因車禍所受『左上肢及雙下肢挫 傷、右拇指淤傷、左肘尺骨骨折之傷害』(註:本件僅針對 廖瑞之上開傷害,『不包含』左恥骨枝骨折或其他疾病部分 ),在貴醫院治療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多少?預估之後續 醫療費用多少?是否需要專人照顧?如是,專人照顧期間多 久?是否需使用輪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1頁),經 該醫院以109年6月17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0103362號函覆本 院:「廖君於106年12月6日19時28分至106年12月12日2時45 分於本院急診就診…依病人之狀況,不需要專人照顧,亦不 需使用輪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9頁),可見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72萬元、醫療器材及輪椅1萬5000 元之損害云云,並非事實。
⒌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云云。惟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上損害,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於29年出 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7歲,年事已高,身體復原能力不若 以往,且其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右拇指淤傷、左肘尺 骨骨折之傷害等非屬輕微之傷害,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56頁),復依原告與被告2人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二之外放 限閱資料),及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上揭事故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兩造過失比例為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車輛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 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之過失,惟「原告之使用人 」亦有前述「違規逆向」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63頁至第64頁),且使用「醫療用電動三輪車」 、「動力式輪椅」等醫療器材,則視為行人活動輔助器材, 應遵守行人管制規定(交通部以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 00000號、95年10月18日交路字第0950009962號函釋參照) ,而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 文,原告之使用人黃清豊騎乘電動輔助醫療車搭載其母親即 原告,未遵守行人管制規定,沿人行道違規逆向行駛,亦為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業如前述,是黃清豊就系爭事故,亦 有過失。又依前述黃清豐、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相較 ,被告過失程度應明顯大於黃清豐,核其過失比例應為黃清 豐10%,被告90%。
⒊原告係因藉黃清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黃清豊為其使用 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減輕後被告2人應連 帶賠償原告10萬5113元(16792+100000=116792;116792* 0.9=105113;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10萬5113元,及自108年2月1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 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一○、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 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 此指明。
一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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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誠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