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49號
原 告 蔡芊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黃崇華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簡字第775 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指明幣別者,均指 新臺幣)1,125,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之民事補正狀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7,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 13頁);復於109 年3 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06,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30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四維三路快車道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復興二路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輛,依
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訴外人翁義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向慢車道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 及擦撞系爭汽車前車頭而人車倒地,致翁義傑受有左側上下 肢多處嚴重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左足外踝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 療費用74,690元;㈡看護費用132,000 元:依中正脊椎骨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9 年2 月12日函文內容,原告須專人照 顧一個月,休養期間二個月則須半日專人看護,而全日照顧 以2,000 元、半日照顧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即為132, 000 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1,200 元×60日=132, 000 元);㈢工作損失207,000 元:原告擔任深圳天碩農業 產業鏈有限公司(下稱天碩公司)業務部經理,每月薪資人 民幣15,000元,而原告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 二個月,人民幣、新臺幣匯率以1 :4.6 換算,則原告受有 工作損失207,000 元(計算式:人民幣15,000元×3 ×4.6 匯率=207,000 元);㈣醫療交通費3,600 元:每次看診之 計程車費300 元,迄今就診6 次,嗣後復健預計6 次,交通 費損失為3,600 元(計算式:300 元×12次=3,600 元); ㈤機車修理費7,150 元;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傷,精神痛苦甚劇,且長期行動無法自如,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35萬元。以上損失金額共計774,440 元,扣除原告業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295元後為706,145 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 6,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右轉當時行速緩慢,僅每小時20至30公里, 倘後方來車即翁義傑於行駛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依常理應 能即時察覺緩慢右轉之系爭汽車並為適當煞避措施,且被告 於發現原告、翁義傑騎乘之系爭機車時已立即煞車,仍遭翁 義傑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前車頭,足見翁義傑至少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為本件肇事原因,而原告搭乘翁義傑 騎乘之系爭機車,翁義傑即為原告之使用人,翁義傑之過失 視同原告之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負過失責任,本 件即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對原傲 之賠償責任。其次,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抗辯如下:㈠醫療 費用:其中107 年3 月30日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收據之證書費100 元,非醫療必要費用 ,其支出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㈡看護費用:由中正
脊椎骨科醫院回函可知,醫師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須專人照 顧,出院後之二個月休養期間則建議半日看護,而原告係於 107 年3 月31日住院、同年4 月3 日出院,住院期間看護費 用1 日以2,000 元計算,應為2,000 元×4 日=8,000 元, 出院後之看護費用1 日以1,200 元計算,應為1,200 元×60 日=72,0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80,000元範圍內不爭 執,其餘請求則屬無據;㈢工作損失:依原告所提出天碩公 司之聘書係自107 年6 月1 日生效,而原告係於107 年3 月 31日至同年4 月3 日住院,加計出院後二個月休養期間,休 養期應至107 年6 月3 日終止,故原告僅得請求107 年6 月 1 日至3 日之薪資損失6,900 元(計算式:人民幣15,000元 ÷30日×3 日×4.6 匯率=6,900 元);㈣醫療交通費:原 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難認有此部分損害;㈤機車修理費: 原告提出機車修理費收據所列,修繕項目均為零件更換,而 機車零件為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應扣除折舊金額;㈥精神 慰撫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30日22 時2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快車道往 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右轉,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輛,依 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翁義傑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向慢車道駛至該處,見 狀煞車不及擦撞系爭汽車前車頭而人車倒地,致翁義傑受有 左側上下肢多處嚴重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左足外踝骨 折之傷害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 ,並有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4張、被告所提 出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 片暨翻攝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775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警卷第31、39至48、53至55頁,本院訴字卷第53至71 、95至9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述 過失之情,且與系爭事故、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 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述所列各項損失,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4,690 元,業據原告提出阮綜合醫院收據、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澄和骨外科診所門診費用明細等為證(見本 院交簡附民卷第13-1至19頁),以上除107 年3 月30日阮綜 合醫院收據之證書費100 元外,其餘被告均不爭執;至上開 證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本件原告受有 左足外踝骨折傷害之事實,係依憑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非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再遍觀系爭刑 案及本件民事請求之訴訟過程中,亦無有關原告以阮綜合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之事實(本件僅翁義傑 有以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傷之事實),原告復未 能說明阮綜合醫院收據之證書費100 元究係證明何事,自難 認此費用係屬必要費用,難以准許。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於74,5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依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1 頁),原告於107 年3 月31日住院、同年4 月3 日出院,建 議術後宜專人照顧一個月及休養兩個月;又中正脊椎骨科醫 院109 年2 月12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090087 號函覆本院 稱:原告因左足外踝骨折於107 年3 月31日施行骨折復位及 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需家人陪伴照顧,建議出院後一個月 內宜有人從旁協助日常生活如廁、沐浴等,一個月後建議助 行器輔助行走進入復健期,休養期間建議半日專人看護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另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於109 年6 月15日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090515 號函覆本院稱:依傷 情況判斷,二個月休養及半日專人看護應足夠,診斷證明書 之字眼「宜」專人照顧一個月即最好有,若實務上不可行或 經濟上無法負擔,只要小心,尚不至於造成不可逆之傷害, 從術後結果,原告無論是否有專人照顧其恢復狀況均甚佳, 實無須執著於全日專人照顧或半日照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29 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函文可 知,原告於107 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3 日住院期間確須人 照顧,出院後則最好有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二個月,且所 謂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二個月之期間,依前揭診斷證明書 及函文文義內容比對結果,應係重疊而非累加,亦即醫師建 議原告出院後休養二個月,第一個月宜有人從旁協助日常生 活,第二個月起可以助行器行走進入復健期,此二個月休養
期間建議半日專人看護,故原告主張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內 容須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期間二個月,共計三個月期間均 須他人看護,且第一個月須全日專人看護、其餘二個月須半 日專人看護云云,顯然與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上開函文所載有 異,難以採認。
⑵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他人看護之期間,應限於其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二個月期間,逾此範圍之部分,洵屬無據;又被 告對於住院4 日看護費用以全日專人看護之1 日2,000 元計 算,暨出院後二個月看護費用以半日專人看護之1 日1,200 元計算均不爭執,則以上開所述計算結果,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於8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000 元×4 日+ 1,200 元×60日=80,000元),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原告以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系 爭事故須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二個月,故受有三個月之薪 資損失,並提出天碩公司之聘書(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1頁 )證明其每月薪資為人民幣15,000元云云。然原告因系爭事 故之休養期間,除住院之4 日外,出院後僅限於二個月期間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實屬無據;其次,依上開聘書所載,聘書係自107 年 6 月1 日始生效力,而原告係於107 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 3 日住院,加計出院後二個月休養期間,休養期應至107 年 6 月3 日終止,所影響者也僅止於107 年6 月1 日至3 日共 計3 日之薪資,於107 年3 月31日迄至同年5 月31日期間, 原告有無工作暨其所受薪資損失為何,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之工 作損失僅能認定自107 年6 月1 日至3 日之薪資損害,又依 上開聘書所載原告每月薪資為人民幣15,000元,3 日薪資即 為人民幣1,500 元(計算式:人民幣15,000元÷30日×3 日 =人民幣1,500 元),而本件雙方均同意匯率部分以4.6 計 算(見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 6,900 元(計算式:人民幣1,500 元×4.6 匯率=6,900 元 )。
⒋醫療交通費:原告主張其每次看診之計程車費300 元,迄今 就診6 次,嗣後復健預計6 次,交通費損失為3,600 元(計 算式:300 元×12次=3,600 元)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又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定原告有無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支出之時間點為何時、是否與系爭事故 有關等,故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7,150 元,業據原
告提出一德機車行收據為佐(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3頁), 原告自承此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被告則 對於有此金額之修理費不爭執,但爭執應扣除折舊等語。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因此,系爭機車修理費7,150 元,就零件修繕以新品更 換舊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合理。又系爭機車係於103 年5 月出廠,所有權人為 原告,此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 本院審訴卷第27頁,系爭刑案警卷第37頁),本院參酌行政 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 7 款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 分之1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 「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 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機車自103 年5 月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3 月,已使用47個月,採平均法 計算得其殘價為1,788 元(計算式為:實際成本÷【耐用年 數+1】,即7,150 元÷【3+1 】= 1,788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復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000 元(即【零件材料 費-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 【7,150 元-1,788 】× 1/3 ×【47/12 】= 7,000 元),經兩相比較,可知系爭機 車之零件新品價格扣除折舊額後之餘額,已低於殘價(即【 7,150 -7,000 】< 1,788 ),自應依系爭機車殘價1,788 元認作新品折舊後之價額,故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逾 越1,788 元之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 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受有左足外踝骨折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 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 、收入及106 至108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 21頁,本院訴字卷第28、41、139 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 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 認在卷),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住院4 日,住院期間尚 經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須於出院後休養二個月,足見其 所受傷勢對其生活確實造成影響,併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即難准許。
⒎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 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共68,295元,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明台產險公司 簡訊影本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應 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經扣除後為244,983 元(計算式:74,590元+80,000元 +6,900 元+1,788 元+150,000 元-68,295元=244,983 元)。
㈢至被告雖抗辯翁義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翁義傑為 原告之使用人,翁義傑之過失視同原告之過失,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同負過失責任云云。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被告駕駛之車輛於畫面中顯示2015/02/ 11─07:16:07右轉並放慢速度,畫面顯示2015/02/11─07 :16:11有一機車經過被告車輛前方並通過路口,被告繼續 緩慢前行,並於畫面顯示2015/02/11─07:16:14被告車輛 前車頭與原告騎乘機車擦撞,原告人車倒地,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97頁);然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規定,是被告當時如欲 右轉,應確實確認在其轉彎迄至進入復興二路之過程中,其 與直行車輛所保持之距離係屬安全距離,不會因此導致直行 車輛不及反應或發生擦撞,倘無法確認,即應禮讓視線所及 直行車輛通過後再行右轉,而本件仍發生系爭事故,足見被
告未確實盡其注意義務,復參酌翁義傑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既 為直行車輛,路權即在直行之系爭機車,況無證據證明翁義 傑當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則翁義傑在正常行駛之下,其並無 義務注意右轉來車,本件因被告右轉行為而使翁義傑不及反 應發生系爭事故,難認翁義傑有何過失之情,是被告所辯洵 屬無稽。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 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983 元, 及自108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 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 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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