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87號
KSDV,108,訴,1487,202007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7號
原   告 梁機源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淳育律師
被   告 劉妍秀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生育有一女梁巧,三人曾 同居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而原告前因犯常業詐欺罪,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入監 服刑,後於106年2月23日假釋出獄,詎被告利用原告入監服 刑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日期私自拿取原告之印章存摺,盜領 原告在臺灣○○企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4萬元。 又兩造於106年間協議分手,原告經被告同意於106年6月2日 將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梁巧名下之系爭房屋,以500萬元 出售予訴外人陳○○,原告就賣屋所得價金先取得400萬元 ,剩餘100萬元扣除服務費、塗銷費、履約保證費、簽約費 及土地增值稅後為756,773元,並於106年7月6日存入梁巧在 ○○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梁巧帳戶),詎被告竟於106年7月6日持梁巧之金融卡 盜領上開買賣價金756,773元。被告無法律原因,取得屬於 原告之財產2,296,773元(計算式:154萬元+756,773元= 2,296,77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7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生育有一女梁巧,惟未共 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而原告於102 年1 月28日入監服刑後, 伊會每月1 次前往監獄探視原告,後原告在外役監獄服刑時 ,每3個月得返家1次,因原告希望被告不要工作在家扶養照 顧小孩,故原告即將系爭台企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伊,並告 知伊提款密碼及得隨時提領款項作為家用,是被告將提領款 項用作家用、探監準備原告要求之茶葉、麵包、水果、原告 車輛保養、準備原告出監住所,並於探監時均會告知原告; 其次,原告提領系爭台企帳戶款項時本能知悉帳戶內存款變 化,迄至兩造分手前,原告從未對伊提款乙事有所爭執,且 仍將存摺與印章交伊保管,堪認原告確有同意伊使用系爭台 企帳戶內之款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自 屬無據。再者,原告於105年10月8日自外役監返家告知被告 其股票投資贖回獲利數百萬元,並告知欲贈與100萬元,兩 人並於105年10月11日共同前往高雄市○○○○銀行前鎮分 行由原告自行自梁子展帳戶轉帳100萬元至系爭○○帳戶, 原告方於105年10月12日、同年12月13、106年1月4日領取共 100萬元。原告於106年2月23日假釋出監後,業已取回系爭 ○○帳戶存摺、印章自行使用,當時應可以查知帳戶內資料 ,卻2年3月之久均未提出質疑,現方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常 情不符。又原告於101年間為照顧伊及梁巧之生活,以300 萬元購入系爭房屋並贈與梁巧,原告擔心伊會變賣系爭房屋 ,遂在系爭房屋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嗣兩造於106年6月 間協議分手並決定出售系爭房屋,雙方釐清債權債務關係並 償還原告所設定之抵押權400萬元後,剩餘款項則歸梁巧所 有,即伊以梁巧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以500萬元出售系爭 房屋後,原告先取走400萬元,剩餘10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 之756,773元應歸梁巧所有,被告為梁巧之法定代理人,故 由被告取得,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756,77 3元,亦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梁巧為兩造之女,於100年1月12日出生 ,其負擔權利義務之人均為被告。兩造於106年6月間協議分 手。
㈡、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4年3月26日轉入明德外 役監),於106年2月23日假釋出監。
㈢、原告於101年間購入系爭房屋並登記在梁巧名下,且在系爭 房屋上設定以原告為權利人400萬元之抵押權,並系爭房屋



於106年6月2日以500萬元出售,原告先取走價金400萬元, 剩餘價金10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為756,773元,並於106年7 月6日存入梁巧帳戶。嗣被告以網路銀行之方式,將上開帳 戶內之756,800元轉至其自己其他帳戶。㈣、被告於105年8月29日至106年2月9日持系爭○○帳戶存摺、 印章提領帳戶內金額共154萬元(各次提領時間、金額詳如 附表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2、6、7部分
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云云, 被告則抗辯原告交付帳戶供其提領此部分金額作為家用等語 。經查,原告自承系爭○○帳戶提領款項,需要使用印章及 輸入存簿密碼,則被告如何知悉存簿密碼而提領,已非無疑 ;原告雖表示乃其將存簿密碼書寫在存簿封面云云,並於 109年1月5日當庭提出存簿為證,然原告自承系爭○○帳戶 為其會使用之帳戶,密碼又僅為4碼,並無任何難以記憶之 情形,則於105年是否記載於存簿封面,亦難認定。參以原 告另承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 負擔,包含兩造子女梁巧及被告原有2名子女,其雖有眾多 內有存款之帳戶,但僅有將系爭○○帳戶放在兩造同居之房 屋內,且為跟被告長久在一起,會將帳戶內金錢之事告知被 告等語(卷二第161、163頁),又其於104年3月26日至106 年1月30日起返家共9次,此有明德外役監109年4月28日明德 監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卷二第141頁),於此返 家期間,原告亦非常使用系爭○○帳戶,無將帳戶放置於兩 造同居處之必要。是參諸上開原告與被告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被告及3名需扶養子女之生活費用之負擔均由原告負責供 給,原告告知被告有此帳戶及帳戶內存款之金錢流動,並單 獨將此帳戶及存摺留於兩造同居處所讓被告知悉密碼等情, 堪認被告所抗辯原告將此帳戶交由其保管,並同意於需生活 費用時,由其提領其內金額,較符合一般同居共財之男女金 錢關係,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而以被告所提領附表編號 1、2、6、7部分共54萬元,於其提領至原告出監或至分手之 106年6月,共6至8月期間,以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共4人生活 、教育等費用,外加原告返家期間之生活費用,尚非不合理 (以10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作為比較基準 ,但既非無財產及負債之情形,當無由要求如此拮据之生活 ),是被告既經原告同意提領此帳戶金額作為家庭生活費使 用,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不當得利。
㈡、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共100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此100萬元金額,為原告股票獲利故同意贈與,於 105年10月11日自梁子展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再領取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表示原告於108年10月9日有共 同前往聚餐,有將贈與之情事告知在場友人,而證人甲○○ 亦證稱:是在獅子會會長聯誼會遇到原告,兩造當時比較晚 到,原告有解釋說因為投資股票獲利,有去銀行洽談,時間 有拖到所以比較晚到,有說股票是5至10年買的,獲利有400 至500萬元,他很開心有給被告100萬元吃紅,當時我們都很 羨慕他們,是在聊到比較晚到的原因時講的等語(卷二第11 1至113頁)。惟證人甲○○雖證述如前,然原告當時入監服 刑,卻在外顯示是在國外親戚公司遠洋漁船工作,並有投資 股票(卷二第110、112頁),則其對外所述關於自身事物, 因為保有自身及被告顏面,內容多有不實,亦不足此認定原 告確有贈與之事實;再者,依系爭○○帳戶明細(卷一第23 頁),該款項乃轉自梁子展帳戶,是否為原告投資股票獲利 ,實有疑義,況被告另有其他自己之帳戶,如原告欲贈與被 告,何不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是被告所辯其取得此100 萬元為原告所贈,難以認定。又被告不能說明取得此100萬 元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此100萬元 ,造成其受損,被告應負返還之責,應屬有據。㈢、關於系爭房屋餘款756,773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出售後,於梁巧帳戶之剩餘價金756,773 元為其所有,被告將其自梁巧帳戶轉至自己帳戶,係屬不當 得利云云。惟查,系爭房屋雖為原告所購買,然登記在梁巧 名下,並為求出售後原告得取回款項,故設定400萬元抵押 權在原告名下,則當時是否即有就系爭房地出售,原告僅有 取回400萬元之意思,其餘則歸於梁巧所有?另觀諸兩造之 LINE對話紀錄,原告自述「…這筆賣房子的錢,是給梁巧專 款專用。如果挪為他用,你要負法律責任。每筆支出都要收 據。這是我給梁巧的扶養費,專給她的。特此聲明」(卷一 第51頁),足見就系爭房屋出售後之價金,原告僅有取回 400萬元之意思,其餘均欲給予梁巧作為扶養費用。惟梁巧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是被告本於梁巧 法定代理人將上開756,773元轉帳至自己帳戶,難認被告受 有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卷一第8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1 │105年8月29日 │10萬元 │ │
├──┼────────┼───────┼───┤
│2 │105年9月22日 │10萬元 │ │
├──┼────────┼───────┼───┤
│3 │105年10月12日 │40萬元 │ │
├──┼────────┼───────┼───┤
│4 │105年12月13日 │30萬元 │ │
├──┼────────┼───────┼───┤
│5 │106年1月4日 │30萬元 │ │
├──┼────────┼───────┼───┤
│6 │106年1月24日 │14萬元 │ │
├──┼────────┼───────┼───┤
│7 │106年2月9日 │20萬元 │ │
├──┼────────┼───────┼───┤
│小計│ │154萬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