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劉光復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告 儲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死亡(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88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7 頁),且其繼承 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見審訴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 第67頁、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第31頁至第35頁),上情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38 8號、第2471號卷查核屬實,惟原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 訴訟(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卷【下稱 橋院審訴卷】第11頁),故本件訴訟自不因原告死亡而停止 ,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4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7年9月30日,為清償借款,被告 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下稱系爭 借貸),惟經伊催討返還未果,爰依系爭借貸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借貸 事實視同自認,況原告就系爭借貸另已提出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為證(見橋院審訴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經兩造之 友人即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借貸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確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於107年9月3 0 日已屆清償期,雙方就遲延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 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 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108年4月18日為寄存送達, 經10日於108年4月28日生效,見橋院審訴卷第33頁,故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8年4月29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8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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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付款地 │
│ │(新臺幣)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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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K0000000 │150萬元 │107年9月30日 │穩記港│合作金庫商業│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
│ │ │ │式點心│銀行東高雄分│路176號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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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支票資料見橋院審訴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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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