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陳羽青
被 告 施金朋 (民國108年12月7日歿)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14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1,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9 頁)。嗣原告於民國 109 年5 月26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根據刑事判決審認之事實將 請求金額變更為1,561,958 元(見本院卷㈠第353 頁)。經 核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08 年12月7 日 死亡,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張榮作律師,揆諸前揭規定,不 停止訴訟。又被告之繼承人施王芳子等11人均已拋棄繼承, 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2 月12日高少家宗家司新 108 年度司繼字第5429號、第5542號公告在卷可參,而被告 除前揭施王芳子等繼承人外,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業據被 告訴訟代理人陳報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堪認現無 得向聲請承受訴訟之人,惟因被告生前既已合法委任訴訟代
理人為其遂行本件訴訟程序,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須 停止訴訟程序,而本院為使原告訴訟上之權益獲得妥速之保 障,不因無人承受而停擺延宕,亦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則縱無人聲請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並本於辯論之 結果為裁判(67年1 月1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決議參照),合先敘明。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前自任會首,招募伊在 內之會員,成立編號第40號合會(下稱系爭40號合會),互 約每會會款5,000 元,採外標制,每月20日14時30分許,在 中油總廠化驗室開標,會期自102 年6 月20日至105 年5 月 20日止,共36會。伊以其母陳吳蘭(105 年2 月間已歿)名 義參加6 個會份,合會進行期間均未參與競標,而應為該合 會末6 期(即104 年12月20日至105 年5 月20日之第31至36 期)之得標者,每期可領得合會金156,188 元(該合會各期 開標日期及得標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明知上情, 亦知其代得標會員收取之會款,應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每期 標會後3 日內交付予得標會員,竟因其財務狀況週轉不靈, 於收取第33至36期之死會會款後,均未連同自己之會款各15 6,188 元共計624,752 元交付予伊,反挪為己用。㈡被告另 於103 年3 月20日前自任會首,招募伊在內之會員,成立編 號第50號合會(下稱系爭50號合會),互約每會會款5,000 元,採外標制,每月20日14時許,在上開地點開標,會期自 103 年3 月20日至106 年2 月20日止,共36會。伊同以其母 親名義參加6 個會份,合會進行期間均未參與競標,而應為 該合會末6 期(即105 年9 月20日至106 年2 月20日之第31 至36期)之得標者,每期可領得合會金156,201 元(該合會 各期開標日期及得標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於收 取第31至36期之死會會款後,均未連同自己之會款各156,20 1 元共計937,206 元交付予伊,亦挪為己用。伊因遲未收到 系爭編號40號、50號之合會金,復向被告追討無著,遂向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0 8 、30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侵占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侵占伊之合會款顯已侵害 伊之權利,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陳述則以:系爭40號 合會連同另案編號39、41至44號合會之合會款業經本院105 年雄簡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伊須賠償原告4,633,153 元確定 ,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著,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1 日核發108 年度司執字第31045 號債權憑證;而系爭50號合 會款亦經原告持伊所簽發面額6,732,000 元之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361號裁定准許後 ,原告再執前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獲償147,637 元(其 中63,276元為執行費用),經本院於106 年7 月7 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6828號核發債權憑證,是原告就系爭40號、 50號合會重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難認適法;另伊之配 偶施王芳子於107 年6 月間出售所有高雄市○○區○○○路 00號房屋,得款22,500,000元,原告亦獲分配共2,392,560 元,其受償金額已超過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侵占系爭40號合 會款624,752 元及系爭50號合會款937,206 元,則原告再執 系爭40號、50號合會款未受清償為由提起本訴,已屬重複請 求而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參與被告自任會首之系爭40號、50號合會。 ㈡被告於收取系爭40號、50號合會之死會會款後,均未連同自 己部分之會款繳付給原告,就系爭40號合會款、50號合會款 共計各將屬於原告之會款624,752 元、937,206 元均侵占入 己,被告就該金額原本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曾簽發票面 金額6,732,000 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並由原告持以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獲准,另就40號合會款部份原告曾以給付合會款 為請求權基礎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雄簡字第2536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㈢被告積欠原告之合會款債務總金額為11,365,153元,原告已 收取之金額為2,392,56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有參與被告自認會首之系爭40號、50號合會,然 被告將應繳付給原告之會款624,752 元、937,206 元均侵占 入己,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前揭合計1,561,958 元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原應給付給原告 之系爭40、50號合會款各624,752 元、937,206 元,是否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在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361 號本票裁定後,是否不得再針對系爭50號合會款部份提起損
害賠償事件之訴訟?㈢原告於取得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5 36號給付合會款之確定勝訴判決後,是否不得再針對系爭40 號合會款部份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㈣被告以原告已收 取之金額2,392,560 元高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占之40號合 會款624,752 元及系爭50號合會款937,206 元,認原告不得 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原應給付給原告之系爭40、50號合會款各624,752 元 、937,206 元,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 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 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 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709 條之7 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系爭40號、50號合會之會 款金額各係624,752 元、937,206 元,且各該款項均遭被告 據為己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為圖私利無視自己 與原告間之合會契約關係,將原應給付給原告之合會款據為 己用,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 告主張被告就原應給付給原告之系爭40、50號合會款各624, 752 元、937,206 元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㈡原告在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361號本票裁定後,是否 不得再針對系爭50號合會款部份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 ⒈按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為形式上 審查,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則無審查之權利,故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之裁定縱經確定,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 之既判力。
⒉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50號合會款部分曾簽發面額6,732,000 元之本票予原告,並由原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361號裁定准許,認原告不得再針對系 爭50號合會款部分請求賠償云云,然法院裁准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僅係非訟事件,不具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依法自不 生既判力,要無阻卻原告於本件根據侵權行為作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法院做成具既判力判決之效果,而原告就該本票裁定 實際受滿足之數額147,637 元(其中63,276元為執行費用) 遠不如票載票面金額6,732,000 元,顯見系爭50號合會款之 債務亦尚未獲得清償,則被告僅以其曾簽發本票用以清償系
爭50號合會款之債務,認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云云,難認為可採。
㈢原告於取得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536號給付合會款之確定 勝訴判決後,是否不得再針對系爭40號合會款部份提起損害 賠償事件之訴訟?
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253 條暨第400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此乃係我國民事訴 訟法「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 ⒉本件原告固然針對系爭40號合會款部分向本院提起訴訟,並 經本院以105 年度雄簡字第2536號判決其勝訴,然細譯原告 於該訴訟事件所根據之訴訟標的乃係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作 為其請求權基礎,有該事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 第61頁),而本件原告所根據之請求權基礎乃民法第184 條 之侵權行為,縱使二者間之基礎原因事實相符,然在我國訴 訟實務仍未全面改採新訴訟標的理論之前提下,不同之請求 權基礎即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是原告於前揭105 年度雄簡字 第2536號請求給付合會款事件縱曾獲致法院之判決,因與本 件之訴訟標的不同,自無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之適用,是被 告以此拒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難認為可採。 ㈣被告以原告已收取之金額2,392,560 元高於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侵占之40號合會款624,752 元及系爭50號合會款937,206 元,認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若被告抗辯積欠之債務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其就清償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其給付予原告之2,392,560 元已高於本件侵占原 告之系爭40號、50號合會款金額,認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 訟云云,然被告就其實際積欠原告之合會款債務總金額高達 11,365,153元並不爭執,則縱使原告已部分受清償2,392,56 0 元,其數額仍遠不及被告累欠之債務,而被告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先前所給付之2,392, 560 元係專門用以清償本件訟爭之系爭40號、50號合會款, 則被告就其應賠償予原告之系爭40號、50號合會款債務部分 ,難認已盡清償之舉證之責,是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40號 、50號合會款之債務,認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亦難 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 1,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20日( 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無訴訟所需必要費用之支出,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附表一【編號第40號互助會歷次開標日期及得標金額】┌──┬──────────┬───────────┐
│編號│開標日期 │得標金額 │
├──┼──────────┼───────────┤
│ 1 │102年6月20日 │會首得標 │
├──┼──────────┼───────────┤
│ 2 │102年7月20日 │216 │
├──┼──────────┼───────────┤
│ 3 │102年8月20日 │216 │
├──┼──────────┼───────────┤
│ 4 │102年9月20日 │215 │
├──┼──────────┼───────────┤
│ 5 │102年10月20日 │215 │
├──┼──────────┼───────────┤
│ 6 │102年11月20日 │215 │
├──┼──────────┼───────────┤
│ 7 │102年12月20日 │215 │
├──┼──────────┼───────────┤
│ 8 │103年1月20日 │215 │
├──┼──────────┼───────────┤
│ 9 │103年2月20日 │215 │
├──┼──────────┼───────────┤
│ 10 │103年3月20日 │215 │
├──┼──────────┼───────────┤
│ 11 │103年4月20日 │215 │
├──┼──────────┼───────────┤
│ 12 │103年5月20日 │215 │
├──┼──────────┼───────────┤
│ 13 │103年6月20日 │215 │
├──┼──────────┼───────────┤
│ 14 │103年7月20日 │215 │
├──┼──────────┼───────────┤
│ 15 │103年8月20日 │215 │
├──┼──────────┼───────────┤
│ 16 │103年9月20日 │215 │
├──┼──────────┼───────────┤
│ 17 │103年10月20日 │213 │
├──┼──────────┼───────────┤
│ 18 │103年11月20日 │213 │
├──┼──────────┼───────────┤
│ 19 │103年12月20日 │213 │
├──┼──────────┼───────────┤
│ 20 │104年1月20日 │213 │
├──┼──────────┼───────────┤
│ 21 │104年2月20日 │213 │
├──┼──────────┼───────────┤
│ 22 │104年3月20日 │213 │
├──┼──────────┼───────────┤
│ 23 │104年4月20日 │213 │
├──┼──────────┼───────────┤
│ 24 │104年5月20日 │210 │
├──┼──────────┼───────────┤
│ 25 │104年6月20日 │210 │
├──┼──────────┼───────────┤
│ 26 │104年7月20日 │210 │
├──┼──────────┼───────────┤
│ 27 │104年8月20日 │210 │
├──┼──────────┼───────────┤
│ 28 │104年9月20日 │210 │
├──┼──────────┼───────────┤
│ 29 │104年10月20日 │210 │
├──┼──────────┼───────────┤
│ 30 │104年11月20日 │210 │
├──┼──────────┼───────────┤
│ 31 │104年12月20日 │尾會,由甲○○得標,毋│
│ │ │庸競標 │
├──┼──────────┼───────────┤
│ 32 │105年1月20日 │同上 │
├──┼──────────┼───────────┤
│ 33 │105年2月20日 │同上 │
├──┼──────────┼───────────┤
│ 34 │105年3月20日 │同上 │
├──┼──────────┼───────────┤
│ 35 │105年4月20日 │同上 │
├──┼──────────┼───────────┤
│ 36 │105年5月20日 │同上 │
└──┴──────────────────────┘
附表二【編號第50號互助會歷次開標日期及得標金額】┌──┬──────────┬───────────┐
│編號│開標日期 │得標金額 │
├──┼──────────┼───────────┤
│ 1 │103年3月20日 │會首得標 │
├──┼──────────┼───────────┤
│ 2 │103年4月20日 │217 │
├──┼──────────┼───────────┤
│ 3 │103年5月20日 │216 │
├──┼──────────┼───────────┤
│ 4 │103年6月20日 │216 │
├──┼──────────┼───────────┤
│ 5 │103年7月20日 │216 │
├──┼──────────┼───────────┤
│ 6 │103年8月20日 │216 │
├──┼──────────┼───────────┤
│ 7 │103年9月20日 │215 │
├──┼──────────┼───────────┤
│ 8 │103年10月20日 │215 │
├──┼──────────┼───────────┤
│ 9 │103年11月20日 │215 │
├──┼──────────┼───────────┤
│ 10 │103年12月20日 │215 │
├──┼──────────┼───────────┤
│ 11 │104年1月20日 │215 │
├──┼──────────┼───────────┤
│ 12 │104年2月20日 │215 │
├──┼──────────┼───────────┤
│ 13 │104年3月20日 │215 │
├──┼──────────┼───────────┤
│ 14 │104年4月20日 │215 │
├──┼──────────┼───────────┤
│ 15 │104年5月20日 │215 │
├──┼──────────┼───────────┤
│ 16 │104年6月20日 │215 │
├──┼──────────┼───────────┤
│ 17 │104年7月20日 │213 │
├──┼──────────┼───────────┤
│ 18 │104年8月20日 │213 │
├──┼──────────┼───────────┤
│ 19 │104年9月20日 │213 │
├──┼──────────┼───────────┤
│ 20 │104年10月20日 │213 │
├──┼──────────┼───────────┤
│ 21 │104年11月20日 │213 │
├──┼──────────┼───────────┤
│ 22 │104年12月20日 │213 │
├──┼──────────┼───────────┤
│ 23 │105年1月20日 │213 │
├──┼──────────┼───────────┤
│ 24 │105年2月20日 │213 │
├──┼──────────┼───────────┤
│ 25 │105年3月20日 │213 │
├──┼──────────┼───────────┤
│ 26 │105年4月20日 │213 │
├──┼──────────┼───────────┤
│ 27 │105年5月20日 │210 │
├──┼──────────┼───────────┤
│ 28 │105年6月20日 │210 │
├──┼──────────┼───────────┤
│ 29 │105年7月20日 │210 │
├──┼──────────┼───────────┤
│ 30 │105年8月20日 │210 │
├──┼──────────┼───────────┤
│ 31 │105年9月20日 │尾會,由甲○○得標,毋│
│ │ │庸競標 │
├──┼──────────┼───────────┤
│ 32 │105年10月20日 │同上 │
├──┼──────────┼───────────┤
│ 33 │105年11月20日 │同上 │
├──┼──────────┼───────────┤
│ 34 │105年12月20日 │同上 │
├──┼──────────┼───────────┤
│ 35 │106年1月20日 │同上 │
├──┼──────────┼───────────┤
│ 36 │106年2月20日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