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80號
KSDV,108,訴,1080,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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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張貿盛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洪條根律師
被   告 王名東 

      陳宗進 



      鍾其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洪永志律師
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底合夥開設店面經營台灣之星通訊行(商 業登記名稱為「AA通訊企業社鳳山分店」,地址位於高雄 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系爭通訊行),雙方為口 頭約定,並無正式書面;嗣於106 年6 月間因經營虧損,兩 造全部同意結束營業並結算。查系爭通訊行之虧損金額,原 結算為新臺幣(下同)1,375,877 元,加計「辦公室另拉出 358,260 元」,此觀諸106 年7 月31日經被告等簽名之帳目 表可明;其後又因有所增減,結算後虧損金額為628,576 元 ,加計辦公室另拉出358,260 元,總計虧損986,836 元。此 等虧損本應由兩造4 人分攤,惟營業當時即全部均由原告代 墊全部支出開銷,被告等未曾支出,即虧損均已由原告代墊 完畢,則扣除原告應分擔之1/4 部分後,剩餘3/ 4虧損之金 額合計740,127 元應由被告3 人給付,被告卻拖延而未處理 。次查,系爭通訊行店內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6 月底 每日收取之現金,均遭實際在店內之被告王名東取走而未交



出,其金額合計138,641 元,有被告王名東自行製作之帳目 資料可憑。另被告陳宗進則自店內取走如附表所列之設備資 產(下合稱系爭物品)。因原告已代墊虧損,縱按投資比例 分攤,被告仍須補償予原告,爰依民法第678 條、第681 條 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740,127 元,及請求被告王 名東給付原告138,641 元;另被告陳宗進則應將系爭資產返 還予原告,或以現金賠償其價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40,127 元,及自106 年7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名東應給付 138,641 元予原告。㈢被告陳宗進應將系爭物品返還或賠償 現金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依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民法之合夥係指2 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立意及分擔所生損失 之契約,故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 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 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 名契約,與合夥尚屬有間。原告初始邀被告等出資時,表示 被告等於自己經濟能負擔範圍內出資即可,蓋商號將來會以 原告名義對外獨資經營,將來如有虧損,被告等人無須對外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所經營之AA通訊企業社、系爭通 訊行,其性質均為獨資事業,原告為該等獨資事業之負責人 ,則該等獨資事業之債務即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與被告等 無關。再者,系爭通訊行營運期間,縱使擔任店長之被告王 名東亦未曾過帳冊、營運報表、損益表等相關帳務資料,原 告亦未曾向被告等說明營運狀況,益徵系爭通訊行為其獨資 經營。況原告於邀約被告等出資時,已獨資經營AA通訊企 業社,理應明確知曉商業登記為獨資事業與合夥事業之差異 ,倘原告欲被告等對外負連帶責任,僅需於商業登記時登載 為合夥事業即可,原告卻未為之,足見原告於商業登記時即 認定系爭通訊行並非合夥事業。原告事後主張系爭通訊行為 合夥事業,顯與登記狀況不同,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434 號民事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386 號民事 判決意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 、2 、6 等證物,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出資比例、經營方式 、獲益分配等情,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契約等書面資料,實 難認兩造間曾約定經營共同事業等情,故兩造間並無合夥關 係存在,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惟原告並未就其支 出合夥事務費用乙節為舉證,其請求難認有據。原告所提原



證1 文書上雖有被告等簽名,惟此乃因被告等多次質疑帳目 ,原告表示先以該文書為主,暫不變動相關項目,被告等始 於其上簽名,無從以此逕認被告等同意原證1 、2 文書所載 內容即為原告代墊支出之合夥事務費用。況原證1 、2 文書 究係合夥期間收支明細抑或合夥解散清算依據、原告有無代 墊、是否係針對合夥事務代墊、金額如何計算等,原告均未 曾提出單據向被告說明;又所謂「辦公室拉出」所指為何、 與虧損有何關連、虧損是否為合夥事務支出等,均無法看出 。是被告等否認原告有代墊情事,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 任。復查,原告所提原證3 乃上載期間之每日帳,無從看出 被告王名東有原告所稱取走現金138,641 元等事,被告王名 東否認此情。況原告所稱被告王名東取走金錢乙事,與其代 墊虧損間就有何關連,令人費解。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似 指被告王名東擅自取走合夥人資產,則原告所欲主張者,究 係請求損害賠償抑或請求返還代墊款,究係以自己名義或以 合夥名義請求,均非明確,前後矛盾,難認可採。 ㈢再查,比對原告所提原證8 、9 證物之內容,可知被告陳宗 進僅有代為保管餐桌椅、辦公椅、冰箱等物;其他如監視器 、飲水機、POS 機、主機螢幕、店內配件及店內手機等,被 告陳宗進均否認有為保管。又原證4 、9 之內容僅記載餐桌 椅、辦公椅、冰箱、監視器、飲水機、POS 機、主機螢幕、 店內配件、店內手機等,惟此等物品是否屬系爭通訊行店內 資產不明;且餐桌椅、辦公椅、冰箱、監視器、飲水機、PO S 機、主機螢幕等物品之品牌、形號為何,配件、手機等所 指為何,均非明確,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內容無從特定 ,難認合法,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況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 請求內容,可知原告自認系爭通訊行為其獨資經營,非屬合 夥事業,否則原告應係請求返還系爭物品予合夥事業等語置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通訊行係登記為獨資事業,登記負責人為原告。 ㈡被告等就系爭通訊行有出資,原告出資160 萬、陳宗進60萬 元、王名東鍾其學各50萬元。
㈢被告王名東於系爭通訊行擔任店長。
㈣被告陳宗進有代為保管附表所示餐桌椅、辦公椅、冰箱。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通訊行是否為兩造合夥經營?系爭通訊行結束營業後結 算後,是否有虧損?如有,是否應由兩造分擔?又各自應分 擔之比例為何?




㈡系爭通訊行之虧損是否全部均由原告代墊?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等連帶返還渠等應分擔之虧損?其金額為何? ㈢被告王名東是否自系爭通訊行店內取走現金若干元?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王名東給付該等金額?
㈣被告陳宗進是否自系爭通訊行店內取走如附表所示(證九) 不爭執事項㈣以外之系爭物品?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宗進返 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或賠償其價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 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 ,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 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 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 合夥。且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 容而定,尚不能以合夥事業登記之型態逕予判別。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就系爭通訊行之經營,未形諸於書面契約,兩造關 於究係合夥抑或是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亦莫衷一是,而據原 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僅談及系爭通訊行之清 算財產處理過程之內容,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通訊行收支結 算明細表等(即原證1-原證3 ),亦無法直接看出被告等究 應負擔有限或無限清償責任。另就證人即原告員工蘇瓊宜於 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兩造就系爭通訊行為合夥關係,惟就兩 造之出資多寡、合夥內容等,均一無所知(見院卷第391-39 5 頁),綜上仍難認原告舉證充足,故無法使本院相信兩造 就系爭通訊行之經營確為合夥關係,而非隱名合夥關係。 ㈢次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 678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 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 用,而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 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亦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 號判例綦述甚詳。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 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故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 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97 條第1 項規定,應先清償 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剩餘始應返還,並按各 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民法第



697 條第2 項、第699 條規定可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522 號判決參照),故合夥事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 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在未經清算終結確 定盈虧以前,合夥人仍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或就屬於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請求債務人給付予合夥人個人 ,或主張為合夥人各自享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553 號、79年台上字第1980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 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參照)。又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 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 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 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故合夥人退 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 配,亦即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 ,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上字第1998號判 決參照)。
㈣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通訊行縱成立合夥關係,而系爭合夥財 產之損益為何、各合夥人所得分配之退夥金額多寡、是否可 分配盈餘,均須待兩造就合夥財產為結算後方知,惟原告未 能舉證說明,系爭通訊行是否由全體合夥人,或經合夥人過 半同意選任之清算人依前開規定為結算或清算,徒憑原告所 提出其自行匯算之帳目表,雖其上有被告等人之簽名,惟未 有相關單據以為支持,復為被告所否認,難認清算程序合法 ,故其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至結算或清算終結前仍屬存 續,原告在未經結算或清算終結確定前,即主張被告應償還 合夥事業支出費用及返還系爭物品或賠償原告云云,揆諸前 揭說明,顯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償還合夥 事務支出費用及返還系爭物品或賠償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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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